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江苏省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对真实服务、告知义务、服务记录、息费分离、前置排除、成本分担、委托付费、信息披露、信息报备、账目对应等各个环节提出具体的规范要求,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客户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境内商业银行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江苏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和调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提供有针对性、有实质性内容的服务,保证质价相符。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应当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逐项落实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减少服务内容;未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的,也应当确保履行服务义务。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并收费的,按照国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使用本行表内资金、以企业融资为目的,与信托、证券、融资租赁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向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收取费用的,应当提供实质性服务。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坚持公平、自愿的服务原则。约定服务时,应当经由客户允许并保留其确认凭据,不得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收费。因特殊情况调整(含暂停)服务内容、价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客户,并保留好客户的确认凭据或相关业务凭证。阶段性优惠措施无法及时在价目表中体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客户,并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加强对客户服务记录档案的管理。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建立服务记录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价格等内容。对向客户提供服务报告、方案的,应当将经由客户确认的服务回执保存在客户服务档案中;对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保存经由客户确认的电子档案或信息,不得伪造服务记录和服务成果。商业银行客户服务记录的保存时限一般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应当严格界定开展贷款业务收取利息与开展中间业务服务收取服务费的范围,不得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得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中间业务会计核算业务中明确每个收费项目所对应的明细会计科目,保证收费项目与会计科目相对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既提供贷款业务服务、又提供中间业务服务的,应当严格将贷款业务与中间业务分开。
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咨询顾问类、资金监管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贷款发放相捆绑或作为贷款发放的前置条件;与客户签订授信承诺类中间业务服务协议的,不得与担保类中间业务的办理相捆绑或作为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不得以要求客户购买理财、基金等各类金融产品作为贷款发放或提供融资服务的前置条件;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企业购买保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审查时,应当区分自身工作职责和所提供的有偿服务,依法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相关成本,不得强制客户到指定的相关机构或企业接受资信调查、押品评估、押品监管等服务。
商业银行开展综合授信业务时,应当承担与自身权利义务相对应的额度管理、账户监管类等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商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承担他项权证登记费用,不得转嫁给客户。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收取费用,委托方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公示牌、说明手册、网站、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电子银行自助查询等方式,为客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保证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省内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应当在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最新的服务价格信息。总行设立在我省境内的商业银行,由总行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全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数据库,动态发布重要的服务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服务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服务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九)使用不正当价格手段,排除、限制服务竞争;
(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客户接受服务;
(十一)未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银行业及相关协会组织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二)组织商业银行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三)强制商业银行从事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金融机构进行价格失信等级认定,情节严重的,纳入江苏省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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