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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

  湖北出台网络订餐管理办法,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为切实加强网络订餐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订餐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近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省通信管理局制定出台了《湖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网络订餐经营和监管制定具体标准。

  《办法》从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备餐送餐、监督管理等几个方面明确了各方应尽的义务及监管工作职责、范围。要求网络订餐平台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落实资格审查和实名登记义务,严格准入机制,对无网络食品经营许可、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与许可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上网经营。同时还对订餐配送环节作出规定,要求配送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条件,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凉菜、生食海产品、冷加工糕点及预拌色拉等食品。

  《办法》突出了监管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层级管理,明确要与通信、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对订餐平台出现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停止订餐平台接入服务。

  附:

 《湖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订餐服务行为,加强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接受订餐需求,制作并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以及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订餐电话等方式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管理局主管全省网络订餐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诚信、自律的原则,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订餐服务规范和自律机制,引导和督促网络订餐经营者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网络订餐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网络订餐经营者

  第八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且含网络经营。未取得合法资质,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与许可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从事网络订餐服务活动。

  第九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采购、储存、加工、制作和配送食品。采购、使用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加工、制作的食品数量不应超过本单位加工能力。

  第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经营的网络订餐经营者应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应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更新。禁止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倡导网络订餐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建设,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将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网上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应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建立入网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应急处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交易台账并做好数据备份,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机制,对网络订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如实记录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应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对许可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确保入网信息真实有效。

  第三方平台应对入网的网络订餐经营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发现与许可信息不符的,应当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同网络订餐经营者签订入网合同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及双方应遵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网络订餐经营者许可证、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等信息,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核实、更新,保证公示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应建立网络订餐经营者档案,记录网络订餐经营者基本信息、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等监管信息内容。鼓励通过餐饮量化等级排序、综合推荐排名、暂停交易服务等措施,督促网络订餐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鼓励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纠纷时,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调解,对不能提供网络订餐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或提供的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的,由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发现网络订餐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严重违法行为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订餐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行政执法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数据进行对接、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利用平台技术优势,对网络订餐经营者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网上直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第三方平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对餐饮加工者、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备送餐要求

  第二十二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容器。食品制作后应及时分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封签,鼓励标明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避免食物室温下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三条 网络订餐经营者自行配送、第三方平台配送及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的送餐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送餐人员应依法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持证上岗。送餐时着清洁工作服,对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送餐时应配备符合食品配送要求的冷藏或保温等配送工具,配送工具应防尘、防雨并定期清洗、消毒、维护,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三)有特殊存放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要求。对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凉菜、生食海产品、冷加工糕点及预拌色拉等食品。

  (四)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其它物品一同放置。

  (五)送餐人员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时限内将食品及时送达客户,提醒消费者尽快在加工后2小时内或按需求再次加热后食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辖区内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网络订餐经营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并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订餐服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网站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于经营范围跨越两个区(县)以上的网络订餐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订餐经营者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案情复杂的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出现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的,由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认定意见通报省通信管理局,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配合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对辖区网络订餐平台、自建网站进行搜索和监测,加强与通信、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的联动配合,强化信息沟通、交流,及时通报日常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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