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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和解合同的各种程序性(6)

合同范本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民法上和解合同是和解条款目的意思的实现行为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包含意欲发生一定经济上之效果的目的意思、意欲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意欲将效果意思公示于外的表示意识、表示效果意思所生之行为意思和将效果意思公示于外之表示行为五个构成要素[12]。和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进行协商,排除当事人对法律关系认识不统一也就是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状态的一个程序性的约定,其目的意思为希望于纠纷发生时采取签订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方式解决争议,以争议解决的方式获得合同的经济利益。在这一目的意思形成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纠纷解决设置了和解程序,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设置和解条款的目的意思是指向解决争议这一程序性利益。和解条款所设置的这一和解程序,当基础合同发生争议时予以触发,触发的结果即为民法上和解合同的达成。民法上和解合同的目的意思,根据一直以来民法上和解的经典定义,也为实现争议解决这一程序性利益。因此,民法上和解合同与和解条款在目的意思上具有一致性。然而,这一目的意思的一致性并非偶然,其背后所隐藏的机制实质为在和解条款的目的意思的实现过程中,和解条款将自己的目的意思向民法上和解合同进行了一个传递。并且民法上和解合同更进一步,在接受解决争议这一目的意思的同时将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予以客观实现,也即,民法上和解合同,不仅目的意思在于解决争议,表示的行为也在于解决争议。由此可见,和解条款的程序性不仅传递给民法上和解合同,还由民法上和解合同在程序上实现争议的解决,最终具备程序上效果实现争议的真正解决。

  这也正是民法上和解合同解决争议的真实写照,民法上和解合同的达成,其目的意思在于程序性的解决争议,其表示行为在于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其效力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就明确地提示着:首先,必须改变民法上和解合同完全实体私法化的看法,因为如前所论证,《德国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民法上和解合同的实体私法化会陷入“和而不解”的怪圈,导致民法上和解合同无法真正发挥争议解决的功能;其次,民法上和解必须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民法上和解合同的目的意思和表示行为相当于一个“量变”的过程,到达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效力,则发生“质变”,能从程序上对争议的解决作出一个决断,能排除当事人任意反悔或肆意不遵守,也即《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法上和解合同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既判力”效力,虽然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相同,但却体现为一种程序上的强制性,民法上和解合同具有“起源上的合同性质”,也即具有实体性,同时还具有“效力上裁判性质”,也即具有程序性。民法上和解合同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行为,将和解条款的解决争议的目的意思予以最终实现。由此可见,一方面,从民法上和解合同的产生过程来看,其具有程序性;另一方面,从民法上和解合同发生作用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其同样具有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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