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事上诉状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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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事上诉状实例1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12月8日,汉族,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xx市xx路xx号x座2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xx市历下区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xxx年10月21日作出的(xxxx)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xxx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xx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xxx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xx市xxx路xx号x座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xxx年十 一月三日
2017新民事上诉状实例2
上诉人:李xx,男,xxxx年7月25日生,汉族,xx县xx镇xx庄村x组村民,住本村51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陈xx,男,xxxx年11月23日生,汉族,xx市xx区xxx镇x村村民,住本村xx号。
被上诉人:陈xx,男,xxxx年11月23日生,此后同上,系陈xx之子。
原审原告: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市xx区xxx镇x村,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我和xx公司与陈xx、陈xx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因不服渭城区法院以(xxxx)咸渭民初字第00307号所作第6次民事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我的上诉请求为:将原判第二条被告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改判为被告、陈xx、东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每日325元(从xxxx年6月14日起算),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判少反映了该院的一次判决和xx中院的一次裁定:
该案可谓创造了世界吉尼期纪录,此前该院共有5次判决,原判少反映了xxxx年2月8日所作(xxxx)咸渭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xx中院曾作出过五次发回重视裁定和一份判决书,而原判只反映了三次发回重审裁定,少反映了xxxx年8月所作发回重审裁定。而xx中院的第4次发回重审裁定明显违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二、原审法院采信被告6份证据违法。
被告方所提供的2.3.4.5组证据为郭群盟、闫新红、黄朝静、郭正娃的书面证言,这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有正当理不能出庭的书面材料,原审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73条之规定。而闫新红的证明内容为:xxxx年2月-3月东达公司扣压陕xxxxx车在苏家寨停车场。这与本案又有何干?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为我向陈xx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三份。其一,欠条不能作为扣车合法的证据;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证据共有8种,其中并无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采信明显违法。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认定:……xxxx年6月13日,陈xx带人向李xx讨要曾向其所借59000元借款,后李xx让司机将陕xxxxx号车从停车场开出将车钥匙交给陈xx,后李xx与陈xx约定,如李xx在一月内不能偿还借款,车辆由陈xx处理。庭审中,陈xx称车辆在停放三个月后,其以八千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
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后”到底后到何地,原判应当写清而未写清。同样事实,同样证据,该院在前五次判决中认定基本相同,但不知第6次认定为什么变化?将陈xx、陈xx的辩称写在认定事实之中,这更是错的离奇。
四、原审法院认识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x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后李xx将车辆交给陈xx,约定李xx应在一月内偿还陈xx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xx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陈xx在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应当与李xx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却擅自将质物出卖。该行为必然对李xx造成损失,李xx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较多,其营运收入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xxxx)008号《关于陕xxxxx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xx按照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25万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赔偿李xx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6条,物权法中的5条担保法第63条、71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陈xx返还车辆,若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我6万元;陈xx赔偿我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
上诉人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我没有,也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xx,并与其达成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质押问题。何况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担保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这就足以否定被告编造的所谓“质押”,原审法院本应认为其扣车行为属于侵权,但却错认为是质押。
其二,既认为我要求赔偿停运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支持,就应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每日325元算止车辆返还之日,但却按60%计算两年且每年扣除90日,这显属没有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绝无仅有。
其三,引发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受理费、鉴定费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判却错判xx公司承担受理费39.5元。
根据以上几条,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x年9月26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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