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年8月22日,某公司以职工李某连续旷工3日为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称其因身体不适,向主管生产经理请假后回家休养,不存在旷工之说。
某公司辩称,李某请假之说与事实不符,公司车间考勤表可证明其旷工的事实。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后,专门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了集体学习,有学习记录及李某签字为凭。
李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非李某本人笔迹。
某公司解释,集体学习时人数众多,不排除有职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的情形,但这并不能否认公司组织集体学习的事实。某公司就与“李某签名”同页的其中两名职工签名的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两名职工本人的笔迹,形成时间为2010年。
【争议焦点】
规章制度学习记录中非本人签名,是否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能否阻断规章制度对该职工的约束?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做了具体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等程序。
该规定已成为衡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合议案件时,有观点认为,虽然综合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可以排除用人单位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但学习记录中非李某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申请人已将规章制度告知申请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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