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详细解释
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
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第一法则所赔偿的称为“一般损害”;第二法则所填补的称“特别损害”(即间接损失)。
预见性是重要的,因为合同价格往往是根据可预见的结果确定的,让加害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是不公正的,故哈德莱法则并不适用于另一方当事人收益损失为不可预见的情况。但是,在考虑损失的可预见性的过程中,有许多因素影响着法院法官的判断,比如标的类型、当事人的身份、合同的价金以及与损失有关的其他方面等。这些不同的因素影响着当事人预见损失以及负担风险的合理性。在具体的交易情景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安排替代性的交易且不存在营业额减少,那么违约方的赔偿范围限于市场价格下跌的数额以及安排第二个交易所发生的费用。如果受害方是买受人,并且如果买受人已经进行替代性购买,那么,损害的范围就是市场价格的上涨部分加上替代性购买,和受害方是出卖人的情况相同。但是,如果买受人不能进行替代性购买,那么违约方就要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转卖利润。对此种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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