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成为法律原则的历史起源。诚实信用发展成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主要体现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诚信的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从此,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诚信原则开始进入到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并逐渐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条例中体现出来。如今有帝土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民法的公认。
随着研究的深入,基于对抗系统的辩论主义诉讼理论为指导,在此过程中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得到了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越来越受重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源源不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行为在诉讼事件中屡有发生。滥用民事诉讼权的行为暴露出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诚实信用越来越融入进法律规范领域,实现了由私法到公法的一个跨越,诚实信用作为道德的准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这与私法概念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前者更为具体,后者较为宽泛。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方面指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指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在行使国家审判权上,其主观上必须是诚实、善意的。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其本质是实现公平与平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院等各方必须维持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
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概念的解释各有不同,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四种:语义说(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烙守信用)、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立法者意志,这种意志是建立在寻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双重功能,包括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这样就使得法律条文弹性很大,法院就享有较大权力进行裁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一般条款说(这种说法也没有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但肯定了它具有强制性效力)。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法学研究价值。但是同时也说明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界定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民商法当中,也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规定。如果诚实信用的概念界定都不明确,那又谈何应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难度之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实质的意义在于平衡和公正。而也是因为该原则的概括抽象性,所以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进行裁量等能动的、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该原则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如何裁量的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或深或浅的理解,对公平正义的观念或理性或感性的把握与追求,对公共道德要求或高或低的体验与感悟,以此来处理个案。拥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履行职责,高尚的道德水准、丰富精深的专业知识是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而对诚信精神内含则更应该精准把握。与此相对照的是,现当下我国立法技术和手段仍然较落后、司法体系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官素质良荞不齐等情况。
立法机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是补充法律漏洞和空白的辅助手段。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社会道德标准急剧变化,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考虑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而成文法具有稳定性,导致现有法律会出现不能迅速适应新的案件事实和判断标准的情况。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应用,不是靠成文的民事法律条文或原则就能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
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在我国诸多的民法立法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排列比其他原则的`排列要靠后很多。比如在前文提到的关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解释中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这四个民法基本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在最后的位置。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也总是遵循这个顺序,即诚信原则的排列位置要靠后许多。
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在我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诸多法律实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关于个体或组织如果事实上触犯了这一原则又该如何去适用这一原则却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表面上的原则并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所以,观察一下我国市场经济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屡禁不止,仅关乎到每个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层出不穷,比如说毒大米、地沟油、苏丹红等事件。这些例子正是我国法律法规中诚实信用原则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的确凿证据。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起着非同小可的作用。因为概念是法律制定和法律遵守的基础,立法者借助概念来形成法律实体,执法者采用概念来让人服从法律约束,民众也依靠法律概念来认识和遵守法律。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律概念的出发点正是立法。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诚实信用的概念进行圈定和明确,消除掉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议是诚实信用精神得以发扬的重要保障,由此使这一概念对民事主体和具体的民事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加速《民法典》的完善程度。构建独立完整的市场法律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就是调控和监督民间商品经济活动最有力的工具。然而,《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修订的次数与幅度都较小,在应对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和疏漏。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民商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及时制止纠正各种不规范的民商行为,从而为民事诉讼案件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和参考。另外,我们要完善本国的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使民商法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并不少见,该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也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此原则运用于具体的法律案例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是一把双刃剑就是由于它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在运用的过程中受到很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这一原则行之有效地贯彻到法律程序之中,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博登海默教授认为:一部成文宪法总是不完善的。然而我们却必须坚持认为,法院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叮承认某个未明确规定的原则的要求已具有极为强大的力量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让位于某一原则。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执行和惩治力度。执行力度。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上的评价,这种现象就给该原则的履行留下了空白,尤其存在于法律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保护过程当中,它往往很容易造成司法机构滥用裁量权。由此可见,进行司法改革、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势在必行。同西方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不一样,当下我国法院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人事调任、财政都由地方政府把持。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直接干涉或者是间接干涉的现象。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实现自身的独立,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落实的前提条件。当前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模式致力于建立大区巡回法院,改变当下法院行政区划的现有格局,可谓是一种具有探索性价值的方案。
要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司法透明化,监督也是一个有效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加公正、公开,扫除起诉不受理、开庭不审判、受理不开庭、审判不执行的现象,克服司法中的不良风气,司法机关既要进行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还要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市场经济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得到其应有的地位。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着重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法治化路径,发挥其本身的巨大能量和价值。因此,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加强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研究,完善研究方法,建立全面的诚实信用法律规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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