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党项原始部落与外族发生冲突时极重复仇,而解决部落内部纠纷时则注重调解,党项人“质直而上义”、“强梗尚气、重然诺”,因此,盟誓在党项人的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强的约束力,甚至在西夏颁布实施了成文法典之后,誓言仍然被党项族人视为最为神圣的事情。出现于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以及《番汉合时掌中珠》的“大人”,具有调解部族内部冲突的“和断官”身份,“大人”在西夏文献中是对政府机构长官的统称,该词来自于阿尔泰语系,说明党项族与周边契丹等阿尔泰语系民族文化的接触与融合。
一、复仇与盟誓
党项兴起之初,是以部落形式聚族而居,部落内部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在党项部落内部,“凡有所得,虽覃食豆羹不以自私,必召其朋友,朋友之间有无相共,有余即以与人,无即以取诸人,亦不少以属意。百解之栗、数千百绪之钱,可一语而致具也。岁时往来,以相劳问,少长相坐,以齿不以爵,献寿拜舞,上下之情怡然相欢”。是为党项原始部落遗风,其俗“传愈久则俗愈定”。但是党项部落对外族却不愿来往,如遇冲突,极重复仇。《旧唐书·党项传》党项“尤重复仇,若仇人未得,必蓬头垢面,跳足蔬食,要斩仇人而后复常”。辽史·西夏夕也记载,西夏习俗“喜报仇,力小不能复仇者,集壮妇,烹以牛羊,具酒食,趋仇家,焚其庐舍。俗曰敌女兵不祥,辄避去”。这种部落与部落之间的对抗形式,称之为血亲复·当时又称之为“酬赛”。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四十四记载:“羌人俗重酬报。”《西事》卷八记载:夏俗以不报仇为耻,德明与回鹊世仇,愤其兵数败,遣张浦将精兵骑二万攻甘表现了党项民族强烈的复仇心理。党项人一般不杀俘虏,“军士碱耳鼻随还者百人”。但是多杀羌人的宋将捕获之后,则“探其心肝而食之”,曰:“此人(指宋将高永年)夺我国,使吾漂落无处所,不可不杀也。”或“漆其头颅为饮酒器”,党项人将仇人的头颅——“镯骸为饮酒器经常用于盟誓会上。《金史·西夏传》记载:党项人“风气广莫,民俗强梗尚气,重宾敢战斗”,极重报仇,血亲复仇以及与外族的争战不息。
党项人尚武好战,喜复仇,以不报仇为耻,而且在复仇中有“敌女兵不祥”的记载,曾巩平集卷二十《赵保吉传》也记载,西夏“俗喜复仇,然有凶丧者,未复,负甲叶以为记,不能壕集邻族妇人,烹牛羊,具酒食,而趋仇家,纵火焚之,其经女兵者,家不昌,故深恶焉”夏女兵曾巩《隆平集·西夏传》注释为“麻魁”,乃西夏语的音译,妇女参加血亲复仇,甚加对外战争,这也反映出党项民族全民皆兵、尚武好斗的特点。
在党项族内部解决血亲复仇的方法称作“和断”,是为党项族内部约定俗成的民族习惯法,本俗法又称“蕃法”、“羌法”。“和断”就是使双方和好解仇,和解的条件双方协商,争斗中伤对受害方赔偿,偿命金分为以钱偿命或以羊马赎死罪两种,宋称之为“骨价”。《辽史·西夏》记载:“杀人者,纳命价钱百二十千。”记载:“昔,羌杀中国人,如羌羊马赎死罪。”当时宋朝汉人杀死羌人,也要依蕃俗进行赔偿,宋绍熙五年(1194年),宋兵杀死羌人闷笆”,宋方害怕生事,故赔“骨价”三千三百绪。当一方向另一方进行经济赔偿,则双方禾解仇后,双方举行盟誓。“仇解,用鸡猪犬血和酒,贮于镯骸中饮之,乃誓曰:‘若复报仇,谷麦3男女秃癫,六畜死,蛇人帐。”’诸酋共饮之。
“盟誓”在“质直而上义”、“强梗尚气、重然诺”的党项人中也尤为盛行。党项人将盟誓用于仇解、联盟、议和,甚至将誓言写人国书—誓表、誓诏。《隋书·党项传》记载党项人“三年一聚会,杀牛羊以祭天”。党项人的盟誓有赌咒发誓、部落联盟、国家之间的誓表、誓诏等类型。在“无法令,各为生业”的党项氏族社会,赌咒发誓成为人们相互约束其行为的最有效手段,结怨双方和解后,便要举行盟誓仪式,并要互表忠诚,信誓旦旦,献血为盟。党项各部落之间的联盟,也主要通过盟会实行,党项拓拔部常常处于盟主地位。元昊“每举兵,必率部长与猎,有获,则下马环坐饮,割鲜而食,各问所长,择取所长”。这种军事会盟“环坐饮”是部落会盟的雏形,并且要举行盟誓仪式,如元昊谋攻延,“悉会诸族豪酋于贺兰山坡与之盟,各刺臂血和酒,置镯骸中共饮之”。西夏政权也利用盟誓确保与周边强国的和平局势。西夏立国后,对宋、辽、金采取俯首称臣的策略,表和诏是君臣两国之间的国书,西夏常常向宋、辽、金进誓表,以示臣服,宋、辽、金也下誓诏承认西夏的藩属地位。
盟誓是党项社会原始遗风的保留和发展,即使在西夏法制逐渐健全的时期,也需要以精神上的约束力制约人们的行为,因此,盟誓作为约束人们思想、道德、行为的规范仍然起着作用。从西夏中后期“已结腹心同乳水,彼此发誓比命贵”的谚语可见,在党项人的心目中,“发誓”是人们生活中最为神圣的事。
二、大人与和断官
西夏立国后,加速了立法进程,西夏法律在大量吸收唐宋律的前提下,又保留了许多民族习惯法的内容,这也成为西夏法典在接受唐宋律时有所创新和改变的原因。党项早期氏族部落社会时期,无法令赋役,发生争端时,诉诸于和断官,以断曲直,杀人者只需纳命价,“蕃族有和断官,择气直舌辩者为之,以听讼之曲直。杀人者纳命价百二十千”“和断官”与“陪命价”体现出民族习惯法在西夏党项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西夏法典《天盛律令》及西夏语汉语双解词典《番汉合时掌中珠》中出现的“大人”则具有和断官的身份。这个“大人”的身份,据聂鸿音先生考证是党项族继承阿尔泰文化中的“大”而来的,也说明党项族与周边其他民族之间的接触与融合。
西夏语、汉语双解词典《番汉合时掌中珠》有“大人指挥”、“大人噎怒”等文字,而这一独立使用的“大”西夏语读若“魁”,在西夏文献中用作统称政府机构的正副长官,《天盛律令》卷十记载:“诸司大人、承旨、监军、习判等高低,当依所定派遣,不许超遣。”“大人”最初曾经是北方少数民族社会组织的核心,首见于匈奴。《后汉书·南匈奴传》载,光武帝建武二十四年(48年),“八部大人共议立比为呼韩邪单于”,此处大人为部落酋长,基本上是同时代的乌桓、鲜卑也有同样性质的首领。此后,氏族大人制度在中国北方的阿尔泰系民族中存续了上千年。古代北方民族乌桓部落“大人”同样具有原始社会遗风的特点:大人由选举产生,被选的条件是“有勇健能理决斗讼者”,“无世业相继”。大人的主要职责是,平时管理氏族部落成员间的纠纷,“若相贼杀者,令部落自相报(报复),不止,诣大人告之,听出马牛羊以赎死”。战时则率领氏族部落的骑兵,组织和指挥战斗。这些特点在西夏时代仍然有不同程度的保留,聂鸿音研究员分析认为,党项是从同时代的阿尔泰系民族契丹人处学习到“大人”这个词。
党项在使用“大”这一词时,各层统治者始终保留着原始部落酋长的某些成分。西夏“大人”最重要的日常职责之一是处理氏族部落成员间的纠纷,《番汉合时掌中珠》关于“大人”的文字正是关于告状和断案的记载。如《番汉合时掌中珠》中记载的一则典型案例,有一个西夏人,“恃强凌弱”,打伤了人,被官府抓捕,关进大牢,在人证物证面前,拒不认罪,甚至严刑拷打也不招供。后来,审判官(大人)向他讲解《孝经》的道理,“大人指挥:愚蒙小人,听我之言。孝经中说,父母发身,不敢毁伤也。如此打拷,心不思惟,可谓孝乎?”之后,案犯领受了《孝经》的道理,说道:“我乃愚人,不晓世事,心下思惟,我闻此言,罪在我身。谋智清人,此后不为。”于是案犯“伏罪人状,立便断止”。
在西夏国家法典《天盛律令》中规定作为政府最高权力机构的“中书”设有六个“大”——智足、业全、以观、习能、副、同,“枢密”也设有六个“大”——南柱、北座、西摄、东拒、副、名人,以下诸司所设的“大”为二至四个不等。这说明到西夏法典颁布的12世纪中叶,西夏国家的封建化已经基本完成,但在当时政府组织中仍然保留着原始氏族制度的某些遗迹。
三、西夏法典中关于“和解”与“赔命价”的规定
党项民族喜复仇,崇尚武力,但是在部族内部发生纠纷时,往往采取调解手段,即使到了西夏中后期,带有党项民族习惯法特征的“和解”原则在西夏法典中仍有明确规定。例如,西夏法典对于盗窃犯罪规定,若该犯在盗窃后1个月以内,心中反悔,自首请求解罪时,上报司法部门议合,将所盗之物全部归还物主,并且还催促同伙将赃物全部归还物主时,罪当全部解除;若仅归还部分赃物,则依偿还多少依次减罪;若超出日期,则不须解罪减半,当依盗窃法判罪。并规定盗窃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赃物如数归还物主而议合后,不准他人再报案。
西夏法典有大量条文规定了官员犯罪量刑时“有官罚马”《天盛律令》存在有关“以马赎罪”的规定,《天盛律令》卷十四“误殴打争门”规定:“诸有官无官人往共戏,彼此无心失误,致瞎目、折手足、折牙齿、裂唇、豁鼻等时,予之牛羊二,庶人十三杖,有官罚马一。”随后又规定:若足、手、目、耳、鼻毁伤严重时,当予之绢马。若足、手、目、耳、鼻毁伤其一以上,当予之扎牛二。《天盛律令》卷十四“误殴打争门”中涉及的“殴议贵”、“戏伤杀人”、“诬告反坐”、“殴人折跌支体瞎目”、“保辜”、“良贱相殴”等都是当时中原法典的一些基本律条,见于《唐律疏议》卷二十一至卷二十三,但是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的相关规定并非简单复制唐宋法律条文,而是在中原法律的基础上重新调整,内容比中原法律更为详尽,且增加了以牛、羊等实物赔偿人肢体伤残的规定,这更进一步印证了西夏法律中保留着党项原始氏族社会习惯法的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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