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
2008年5月16日,宁波凯越公司与秘鲁CUBITA IMPORT S.A.C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同年6月24日,凯越公司委托上海飞艺达公司办理该批货物去秘鲁CALLAO港的出运手续。飞艺达公司接受委托,向凯越公司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FDNBSE0807054的格式提单。货物于同年8月14日装船出运,并于同年9月19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没有支付货款,但凯越公司经调查得知提单下的货物已经被提走,涉案集装箱2009年8月25日已投入其他航次营运。而此时凯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09年9月10日,凯越公司将飞艺达公司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称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失去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70330.80美元及利息。凯越公司提供了集装箱流转记录来证明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飞艺达公司则辩称,依据目的港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目的港海关即完成交付,即便其后货物被放行也与其无关。
三审曲折路
2010年3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凯越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无单放货;飞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因而不予支持,判决飞艺达公司赔偿凯越公司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飞艺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仅以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货物放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补充提供了目的港SAKJ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货物入库文件,证明货物仍存放于仓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010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凯越公司提供的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表明集装箱空箱流转信息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不予认定;对飞艺达公司提供的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可证明货物按纸板箱状态存放在该仓储站,认定飞艺达公司完成“货物仍在仓库”的举证责任。凯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被放行,也认可从未去提货,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货物本身存放在海关授权监管的仓储站,即使有货损,飞艺达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争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机会,成为凯越公司唯一的希望。凯越公司的律师团队竭尽全力,并最终通过凯越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商找到了一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已经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给收货人,并于2012年8月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凯越公司提供的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提单货物已于2008年10月7日被收货人CUBITA IMPORTS.A.C.从仓储站提走;认为二审判决关于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未被放行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凯越公司从承运人网站下载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是公开信息,而未办理公证手续的形式瑕疵,也不能否定集装箱已经流转和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的基本事实,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的进仓单仅仅是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的入库文件,不能反映货物的持续状态,也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仍在该仓储站;并指出飞艺达公司没有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未能证明其是依据目的港的强制性法律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或港口当局。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听证后,认定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并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凯越公司提交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越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已于2008年10月7日被提取的事实;对于飞艺达公司主张的“依据目的港强制性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给当地海关监管的仓库”的理由,因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飞艺达公司不能解除其交货义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充分理解无单放货例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提货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这是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唯一例外情况。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南美等地部分港口存在“船公司不需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再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款,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就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规定。这也是飞艺达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只要将涉案货物卸入秘鲁海关监管仓储站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因而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的依据。飞艺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是当前承运人在免责抗辩实务中的常见思路,即首先从目的港国家法律对无单放货的特殊规定入手,比如南美等部分国家允许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部分南美国家要求货物必须交付当地海关港口等。
事实上,该抗辩能否成立,一方面要求承运人必须尽到外国法查明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另一方面即使查明存在所谓的外国法,该外国法也必须对“承运到港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记名提单可以无单放货”等免责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飞艺达公司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951号法令第17条“任何在海关区域进出的运输工具,一律应强制性通过指定前往管辖区的海关部门办理手续,以便对货物的装卸予以批准。未经海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准许货物装卸或搬移,同样应取得海关部门批准,方可准许所有运输工具的进出,违反该规定的部门,即负有相应责任”;二是第011-2005-EF号最高法令第79条“当符合所有相应海关形式、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最终进口时,由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自由处置该货物时,则视其为最终进口货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这些规定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内出口商为防范无单放货例外条款可能带来的钱货两失风险,需要多管齐下。首先,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国外公司进行贸易,并委托有实力的船公司承运货物,以便在贸易风险、运输风险发生时能获得实际赔偿;其次,在出口前熟悉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特殊规定的国家出口货物时,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更强约束,避免风险较大的电汇付款方式,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并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海运提单,在收回货款之前控制好提单及货物控制权;再次,在出现装船出货后货物失控也未收回货款的情况时,出口商要及时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货物下落,谨慎持有正本提单,及时行使中途停运权和暂停向收货人交货或者要求承运人将货物退运等途径,掌握好货物控制权,并在损失发生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无单放货认定仍是关键
国内出口商经海运前往南美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规定》中存在无单放货例外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承运人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获得中国法院支持的案例鲜有发生。因此,无单放货损失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关键,仍在于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本身是否成立。本案中,凯越公司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提供了集装箱流转信息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货物已被提走。从目前来看,货方据以证明无单放货的最常见证据是集装箱流转信息,尤其是整箱货的情况。因货物交付承运人后,货方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提单持有人或提单指定的收货人。
一般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在目的港仍处于其控制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丧失货物控制权或不知货物下落,则视为货物已无单放行。本案中,因飞艺达公司主动卸货至目的港仓库,导致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流转失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成立。二审中,法院依据飞艺达公司提交的仓储站进仓单认定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但仓储单是一份货物抵达目的港仓库的入库文件,仅能证明货物在入库当时的状态和数量,不能证明其后货物一直储存于该仓储站。再审中,凯越公司补充提交了仓储站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证明货物已经被收货人从仓储站提走,完成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飞艺达无单放货的行为得以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其实是一个证据博弈的过程。货主方一般在起诉当时提交集装箱流转记录这一初步证据;如承运人抗辩货物尚在目的港,则需要提交货物在港的证据;此后举证责任又再次转移货主方。本案得以再审并取得胜利的关键就在于目的港SAKJ DEPOT S.A.C.仓储站出具的证明信函和提货报告这份新证据的取得。
因此,作为出口企业的货主方,在货物出运后,一方面需随时跟进货物所处位置、查明集装箱流转状态;另一方面在知悉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货的情况下,需及时与国外买方沟通,确认其是否收悉货物,并通过目的港代理查明货物现状,同时通过书面方式如邮件、目的港仓库出具书面证明等方式固定证据。为了从源头上避免无单放货风险,出口商应尽量选择CIF(即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条款进行交易,掌握订舱主动权;如果外国进口商坚决要求按FOB(即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条款进行交易,出口商应要求签发海运提单或签发已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行,出口商至少要确保境外无船承运人选定的国内货代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实力(根据我国审理货运代理纠纷的司法解释,货代签发未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将与境外无船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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