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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是详细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本办法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

第二章 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规章制度,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应当制定本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战略和具体工作措施。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职部门或者指定牵头部门,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确保其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机制;

  (二)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机制;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查询机制;

  (四)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机制;

  (五)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

  (六)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机制;

  (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九)金融消费纠纷重大事件应急机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

  金融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教育和培训,培训对象应当全面覆盖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基层业务人员。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不得非法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披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经营信息、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金融机构推出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前,应当开展外部安全评估,并及时向金融消费者准确披露金融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下列重要内容:

  (一)金融消费者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机构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三)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包括金额的确定、支付时点和方式;

  (四)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受存款保险或者其他相关保障机制的保障;

  (五)因金融产品和服务发生纠纷的处理及投诉途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就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所要求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披露或者报告的事项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金融机构应当提示金融消费者不得利用金融产品和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涉及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费者的业务指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和披露风险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留存相关资料,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费者签字确认的产品和服务协议书;

  (二)金融消费者签字确认的`风险提示书;

  (三)记录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营销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前款“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金融机构业务及相关事务进行宣传或者推广等。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营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损害其他同业信誉;

  (三)冒用、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混淆;

  (四)对业绩或者产品收益等夸大宣传;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保证;

  (六)对未按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者促销;

  (七)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营销内容使金融消费者误信能保证本金安全或者保证盈利;

  (八)未通过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事项进行说明;

  (九)其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不得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费者购买协议中未作明确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追讨债务,不得釆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追讨债务的,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禁止受托人使用前款中的追讨方式,并对受托人的催收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条款及服务协议文本,不得存在误导、欺诈等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含有减轻、免除己方责任,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格式条款,及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不合理条款。

  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或者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隐患的格式合同条款、服务协议文本进行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做好计算机处理系统维护工作,建立灾难备份和数据恢复机制,确保系统平稳、顺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出现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重大事件,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重大事项报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年度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计划,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日常性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金融机构不得以营销个别金融产品和服务替代金融知识普及与金融消费者教育。

  金融机构应当参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重视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多元性与差异性,积极支持欠发达地区和低收入群体等获得必要、及时的基本金融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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