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下面是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造成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组织制定、修订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的基础上,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按照规定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生产工艺、设备和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产品和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环境执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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