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制定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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