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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事业发展,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栽种植物以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适地适树,推广乡土植物,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提高绿化标准。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认养树木、绿地。

  捐资认养树木、绿地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繁衍和推广,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 绿化职责

  第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绿化管理政策和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对特区内损坏树木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发展规划、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安排人员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树木或者绿化设施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定期发布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和监督对树木的养护,对养护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技术指导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三条 绿化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绿化主管部门、建筑工务部门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

  (二)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

  (四)非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以及依法进行义务植树而栽种的树木,由绿化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国有储备用地上范围内的绿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养护;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

  (四)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住宅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监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宗教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辖区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三)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宅院使用人负责日常监护。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护和管养。

  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和树势衰弱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区绿化主管部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防治和复壮。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特区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因其他法定情形的需要。

  绿地范围控制线调整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八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包括:

  (一)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地质公园、海岸公园;

  (二)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保

  护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涵养林;

  (四)极具生态保育价值的生态保护小区、生态节点地

  区的城市公园、河道生态廊道和湿地公园;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推行立体绿化制度

  新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适合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折抵计算绿化用地面积。但折抵面积不得超过规划地面平面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

  建成区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市政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 下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初步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 城市主干道路红线范围内一公里以上或者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面积、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规划国土部门对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完成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相关信息,对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要求责任人整改。

  第二十八条 国有储备用地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国有储备用地的具体绿化条件和绿化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储备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配套绿地用地的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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