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是深圳借鉴香港经验,并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被称为“史上最严控烟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 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六)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文化、科技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二)校车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旅客等候的室内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 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 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 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或者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者,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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