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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