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提高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下面是行为规范的详细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提高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含实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接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珍视和维护基层法律服务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三章 执业行为规范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援助对象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违反法律服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不得暗示、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有关人员有特殊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唆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承办超出业务范围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区(县)城区外的乡镇法律服务所除外,但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权益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自觉维护法律服务执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以及普及法律等方式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5.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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