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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修订)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广东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2013年1月修订了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2013年1月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广东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资源体系。

  第三条 省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省委及所属各部门;

  (二)省人大及其常设机构;

  (三)省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省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省法院、省检察院;

  (六)省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

  (七)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省属事业单位;

  (九)省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省档案馆还应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应移交进馆的档案。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新中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省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由省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五条 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已故干部档案,属于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已故干部、职工档案,以及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省委、省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六条 省有关单位在主要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涉及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能反映本部门、本领域发展状况的专业档案,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具体范围由省档案局制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专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驻粤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凡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省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省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将全省性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重要新闻视频等声像档案、公务礼品等实物档案与其他相关门类、载体档案同时收集进馆。

  第九条 撤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档案,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整理,于撤并后两年内向省档案馆移交;破产转制的省属国有企业的档案,由原单位负责整理,待清算结束后向省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经协商同意,省档案馆可以接收或代为保管省级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应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省历史文化记忆的档案资料征集进馆,其范围包括:

  (一)我省各历史时期著名人物各种载体的档案;

  (二)反映我省各历史时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口述历史档案;

  (三)省内外、国内外有关机构保存的反映我省历史的各种语言文字和不同载体的档案;

  (四)我省各历史时期编修的族谱、家谱;

  (五)其他反映我省历史,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建立电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

  属于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按相关标准和保密要求移交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涉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存储和使用。

  第十三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按相关标准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和国家秘密等级,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者归档说明、归档文件目录),移交手工检索目录以及相应的电子目录。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分期分批接收省直单位档案。经省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档案方可向省档案馆移交。

  属于向省档案馆移交范围,但尚未达到移交年限的档案,由于保管单位的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档案保管单位与省档案馆协商同意,可提前移交进馆;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省档案局审查和同意,可适当推迟移交进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粤府〔1986〕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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