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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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为什么要制定《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答:1996年,我国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2003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调整国家普查项目和周期性安排的通知》,确立了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和经济普查三项周期性普查制度,并规定在尾数逢6的年份进行农业普查。2005年4月29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国发〔2005〕13号),决定在2006年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将涉及3万多个乡镇、60多万个村委会、2亿多家农户,直接参与普查的普查员达700多万名。此次普查涉及范围广、调查工作量大、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调查难度很大,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农业普查,保障普查数据质量,有必要制定《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明确规定普查目的、对象、范围、组织实施、工作任务和遵循原则等相关事项。
问:农业普查的目的是什么?
答: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搞好农业普查,全面掌握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生产、服务基本情况,有利于制定科学的粮食生产政策,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摸清农业资源状况,了解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基本社会服务和农村经济情况,为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社会服务、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依据;有利于准确掌握农民生活状况,正确制定提高农民素质和农民收入的政策,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服务。
问:农业普查的对象和范围有哪些?
答:此次农业普查是一次以农业为重点,以农村为基础,以农户为依托的“三农”普查。农业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的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问:农业普查对象应该承担哪些义务?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普查对象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与第一次农业普查有什么不同?
答: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方面的情况。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但必须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才能实施。
与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相比,此次普查内容减少了乡镇企业情况,增加了农村外来人口情况、外出人口情况、农村社会保障、农民住房和生活设施、土地承包和流转、农林牧渔服务业、农村社会服务、乡村两级财务和投资、村干部情况以及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特征等,总指标个数比第一次全国农业普查略有增加。
问:此次农业普查如何组织实施?
答:农业普查的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为加强对农业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条例》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作了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问:普查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一)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资料。
(二)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普查员证。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农业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三)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问:如何保障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怎样公布和管理普查数据?
答:普查数据准确性是衡量普查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准。为保障普查数据的准确性,《条例》对农业普查工作的各个工作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质量控制办法:一是规定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二是要求地方农业普查办公室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普查员证。三是建立了普查资料签字、盖章制度和普查工作责任制。四是为取得调查对象的理解、支持与配合,《条例》明确规定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其他目的。五是为避免普查数据在数据处理环节出现差错,《条例》规定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地方农业普查办公室要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六是对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作了规定。七是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了对普查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则。
在普查数据的.公布方面,《条例》规定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区、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此外,《条例》还规定,各级农业普查办公室要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问:在农业普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或提供虚假、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或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或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或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或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办普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农业普查办公室设立了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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