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保护,制定了《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咸宁市地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规划、区划、勘查、开采、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达到25℃以上,以水为载体的能源矿产。
第四条 地热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严格控制地热资源开采规模,合理布局地热资源产业,推动地热资源的集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热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旅游、农业、林业、地震、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做好地热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开展地热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地热资源的意识。
第八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破坏地热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区划
第九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结果编制,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提出,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及时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修编。
第十一条 本市地热资源实行分区保护制度,设置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补给保护区。
开采保护区是指以地热开采井(泉)为中心,半径不小于150米范围的.地热资源开采区域;储备保护区是已经探明的,尚未进行开采的地热资源储备区域;补给保护区是地热资源水补给区域。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和补给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发改、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公开。
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和补给保护区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深挖等可能破坏地热资源的施工活动,不得从事污染地热资源水域的经营活动,不得堆放、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堆放、倾倒、处置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
第十四条 在补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山炸石、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投资兴建可能导致地热资源水质恶化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勘查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质勘查规范进行施工,编写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修建、改建地热管道、保温蓄水设施等与开采地热资源有关的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验收。
第十八条 地热开采井(泉)因连续停产、井内塌陷等需要报废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进行报废处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开采井(泉)报废处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实行地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实行地热资源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制定年度开采限额计划和日开采限额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热资源错峰错时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供需情况,可以编制错峰错时开采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和开采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执行限额开采计划,遵守错峰错时开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积极进行开采技术升级和工艺改造,在开采井(泉)附近和开采井定流量抽水水位降深范围内,安装并使用地热资源开采监测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并对水温、水位、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监测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安装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储备保护区内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采用先进开发技术与工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沐浴、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六条 鼓励设置公益性公共地热浴场,实行免费开放。
鼓励经营企业对一定区域内的居民沐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七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适合回灌的地热资源开采区,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回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装计量设施的;
(二)故意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遵守错峰错时开采制度的;
(二)不执行限额开采计划,超额开采的;
(三)不进行开采技术升级和工艺改造,造成地热资源严重浪费的;
(四)不履行回灌义务,或者不按照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五)不按要求对地热开采井(泉)进行报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地热资源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相当于地热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地热资源损失价值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处置各类固体、液体垃圾的;
(二)在地热资源开采保护区、储备保护区内,从事深挖等破坏地热资源的施工活动的;
(三)在补给保护区内,开山炸石、破坏生态环境,或者投资兴建导致地热资源水质恶化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开采井(泉)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开采地热资源的井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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