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9号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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