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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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