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朝阳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朝阳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森林防火命令》、《辽宁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朝阳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和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地方政府聘用的护林员和国有林场聘用的护林员及直接肇事者。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具体责任人,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主要负责人、林权所有者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有错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实行下管一级,凡启动县级以上应急预案的火灾,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必须报上一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解除聘用合同;
(四)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辖区处置森林火灾实施办法的;
(三)未建立义务扑火队或未配备相应数量的扑火机具设备的;
(四)未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五)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六)全年发生2起以上受害面积在10公顷以下森林火灾的;
(七)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八)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未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九)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七条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二)全年发生2起以上受害面积在10公顷以上森林火灾的;
(三)辖区内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四)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未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六)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超过有林面积0.4‰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者故意瞒报、虚报灾情的;
(八)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九)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地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森林消防机动扑火队或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扑火机具设备的;
(四)对野外火源管理不力,致使森林火灾频发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0.4‰的;
(六)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未到达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八)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九)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十)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连续24小时未扑灭的;
(二)辖区内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未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财产损失严重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0.6‰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者故意瞒报、虚报灾情的;
(七)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八)不服从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第十条 对未履行森林防火工作职责的公职人员干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未履行工作职责的护林员,解除聘用合同;
对火灾肇事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值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对“12119”森林防火报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处置不当,贻误扑火时机的;不执行森林火灾归口上报制度,瞒报、谎报火情的;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或者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进行调查评估,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责成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一级相应机关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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