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年金办法公布 职业年金的功能
职业年金功能
职业年金的功能和企业年金基本一致,主要有:
第一,补充养老。从本质上看,职业年金是职工工资的延期支付,这种延期支付的目的是为未来的退休养老做准备,以避免基本养老保险不足时所带来的生活水平的下降,职业年金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作为一种补充养老保险。从这个基本功能,我们还可以引申出职业年金具有缓解国家财政压力的作用。所以,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对降低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缓解财政压力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第二,福利激励。职业年金的实质是将职工现期的一部分工资转移到退休后,对于事业单位来说,如果将其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手段或工具,方案,就可以给予职工薪酬福利方面的激励,提高职工工作效率和积极性,稳定单位劳动力队伍,另一方面也可以用来吸引和留住一些优秀管理和技术人才,提高单位的综合实力。
第三,合理避税。从企业年金的发展历史看,世界各国都给予企业年金一定的税收优惠。虽然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中,对企业年金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对职业年金的税收优惠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政策导向的预期来看,未来政府对实施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个人缴费以及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受益均给予税收优惠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第四,资源配置。职业年金资产一般会以基金方式进入金融资本市场,通过从分散的个体提供汇聚基金,实现跨越时间、空间和产业提供经济资源转移。提供这种转移,个人可以在生命周期使资源分布最优化,同时,资源也可以被最优地配置到最有效率的用途上去。企业年金基金是许多国家长期资本的一个主要来源,基金的'投资相对自由,能够产生更高的收益,优化资金的配置,职业年金计划形成的基金也同样具备这一功能。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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