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工会:教师:维权
论文摘要:法律对教师权利保护的不充分和教师个体力量的微弱,需要教师工会发挥维护教师权利的主体作用。工会维权是组织义务和法律义务,可以弥补教师个体维权的不足。然而教师工会组织的行政化、对工会工作内容的错位认识以及法律手段的有限性决定了工会维权的困境。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推动工会自身建设的民主化、成立专业教师维权委员会、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等工作就成为当务之急。
教师作为特殊的社会职业阶层,不仅需要职业权益的法律制度保障,更需要维护职业权益的组织保障。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教师维护职业权益问题日益突出。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尚不充分。教师更多的是以个体力量实施维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力量微薄。所以教师工会组织应当以维护教师权益为宗旨,在维护教师权益中居于主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
一、现有的法律制度资源不足以维护教师的职业权益
教师作为社会职业阶层,除了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外,教师还享有作为教师这个社会特定职业所应当具有的职业权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从教师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和职业权利两个层面界定教师权利的基本内容,基本权利是指作为社会公民的教师应有的经济、政治和精神上的社会生活权利;而职业权利是指从事教师职业的教师所享有的创设教育环境权、管理学生权和与学生家长平等协商的权利。本文仅以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为例,说明现有法律对教师权利确认和保护的不足。
首先,《教师法》没有规定对教师的从业权予以保障。教师从业权是指教师不得因非法定事由和不符合法定的约定事由而被剥夺教师工作的权利,教师从业权是一切其他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和基础。《教师法》在第l6条规定了教师职务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而《教师法》白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务院对教师职务制度一直没有出台具体的行政法规,从而使教师从业权不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基础。尽管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聘用合同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教师与学校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可避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特别是关系到教师从业权的解聘、辞聘等争议,对教师的权益影响重大。由于缺少关于解聘、辞聘的法律条件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学校可以自行确定解聘、辞聘的条件,校方这种规定合法无从考量,检索教育法律规范,没有发现“不得解聘、辞聘”的条文,相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却发现“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通过解聘、辞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关系”的规定。这意味着,在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以及“聘方条件的变化”两个方面是不具有确定性的,这使教师的从业权利面临不确定的风险。
其次,物质利益权的规定缺乏切实的保障手段。工资福利是教师生活生存的物质保障和基础。《教师法》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第26条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教育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补贴。同时,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并保障措施予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及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报酬,福利待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办理。这些规定是针对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指导性法律规范,事实上,我国公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社会福利也是参照公务员标准制定的。但是拖欠教师工资、随意制定标准扣罚教师工资等侵犯教师工资权益等问题一直存在,直接侵犯了教师的物质权益。依据《教师法》第38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仅仅责令其限期改正,只在挪用教育经费而拖欠教师工资时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存在的教师工资拖欠问题说明了《教师法》在维护教师工资福利权益方面的不足。另外,随着民办学校的不断出现,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福利保障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教师法》第32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表明,民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福利情况不受《教师法》的规范,这意味着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福利保障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事实上,即使法律规定很完善,但法律规范和法律实效毕竟是难以完全一致的。因此,工会作为教师的群众组织,应当发挥其应有的维权作用,这是教师工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二、工会维护教师职业权益中的主体作用
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法律职责和法律义务,而且是首要的法律职责和法律义务,同时也是工会作为社团组织得以存在的根本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各类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也都按照《工会法》建立了相应的工会组织,如基层工会委员会、基层工会等,在县与县以上的教育行政机关也成立有“教育工会”,教育工会被认为是“以知识分子为主体的特殊的产业工会,是教职员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从法律意义上说,工会属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社团组织,其与教育机构之间并不是从属关系。教师一旦申请加入工会并被批准,就具有了教师工会会员的资格,教师与所加入的工会之间就形成了个体和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教师享有工会成员权力并必须履行缴纳会费、遵循工会章程等义务:而教师工会必须履行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中国工会章程》总则第一自然段明确了工会“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需要指出的是,教师工会与其他行业工会组织一样,其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并非仅仅基于工会与会员之间的组织关系,更重要的是基于《工会法》的法律规定,《工会法》第2条将工会的性质规定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表明法律承认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成为会员既具有了《工会法》所赋予的法律权利。由此看来,工会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是首要的法定职责,既是约定的义务更是法定的义务,工会组织由此具有了法律上的维权主体地位。
由于历史原因,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工会往往被视为隶属于学校或者教育行政机构的一个工作部门,不自觉地失去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由此便形成了“工会部门化、行政化”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惯性。在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体制下,教师工会组织行政化尚可理解,但随着我国各类学校教师聘用制度的展开,尤其是民办学校的不断涌现,教师工会组织就绝不能停留在传统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惯性当中,必须将维护教师权益作为教师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和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在维护教师权益中发挥教师利益代表者的作用,否则将导致教师工会组织的“角色错位”。
首先,工会维权可以弥补教师个体维权的不足。通过对教师法律权利的考察,业已发现教师的法律权利更多是概括性的权利,教师的具体权利主要由教师与学校所签定聘用合同来约定,而在合同缔结、履行乃至合同争议中,教师个体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教师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尽管教师可以通过个体的行为维护,但这种个体性维权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作为阶层性、自愿性、群众性的工会组织,具有法律的、组织的和专业的等资源上的优势,能够更好的维护教师权益。
第二,工会维权是一种组织义务。教师加入工会组织除了寻求情感上的归属感外,更重要的'是寻求权益保障上的归属感或从业的安全感,教师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履行遵守章程和缴纳会费的义务,这种履行义务的对价是工会作为组织提供的维权服务,是教师可以通过工会组织这个路径行使管理权、决策权、监督权、获得救助权,当个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寻求组织救助。因此各级教育工会组织的首要职能就是满足教师这种需求,这是教育工会组织存在的最基本的法理基础。我国各级学校进行人事聘用制度改革以来,越来越多的矛盾不断显露,例如教师与学校的矛盾、教师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矛盾,这些矛盾无不体现教师的权益问题。在这些矛盾的旋涡中,教师工会组织能否坚守并发挥维权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对工会组织的巨大考验。
第三,工会维权是一种法律义务。教师工会组织维护教师权益具有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维护教师权益是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这种法律上的理由使教师工会组织具有维护职工权益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可以形成对来自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制约。在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教师工会组织理所当然成为教师利益的代表者,教师工会在民主管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争议等方面有权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代表教师与学校就教师权益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运用《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法律手段维护教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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