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体系,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肄业)生实行一至两学期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农村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免收培训费用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和就业见习制度,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帮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或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
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对年度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用工需求调查,发布市场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按照企业用工需求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和创新创业课程,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实践,提高学生求职技巧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经费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其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开展职工教育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加强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操作训练、职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畅通劳动者职业生涯成长通道,对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社区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六十条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退出制度以及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向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四条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的就业援助预案。在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发生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就业创业促进政策、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建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创业贷款担保和财政贴息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可对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业禁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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