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创业门槛,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政策发布、项目推介、融资服务、专家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创新创业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
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对大学生、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服务工作,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加大创业创新投入,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信贷、保险、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创业贷款激励机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引导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可以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政策。
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士兵、就业困难人员等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创新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加强公共就业创业的服务平台和制度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开展就业创业专项服务和就业援助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创业的相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州)、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公共就业创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示服务项目、标准流程等内容,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为重点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为城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公益性就业岗位统计发布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要求,及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国有用人单位应当对拟招聘的人员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应当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及就业创业促进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并积极推行电子凭证。
第四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实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和劳动者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应通过公共招聘网或定期举办招聘会等方式,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登记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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