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合规经营)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示范引导)
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信用产品开发应用)
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本市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课程,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政务诚信司法公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为民办事承诺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信用示范)
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作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普及诚信教育)
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第四十二条(弘扬诚信文化)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约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查询以及关于异议处理等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非法采集的处罚)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采集、非法采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规提供查询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提供查询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异议规定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申请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民事责任)
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信用产品以及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平台来促成双方或多方供求之间交易的企业,具有产生或存储大量市场信用信息的特点。
第五十三条(制定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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