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十八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手段、实施主体、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信用分级)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进行信用分级,作为采取联合奖惩措施的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单救济和退出机制;需要公开发布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纳入标准、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市场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奖惩)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信用查询和产品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守信行政激励)
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政惩戒)
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对具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信息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二)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金融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公共政策享受;
(七)撤销荣誉;
(八)限制任职资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前款特别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信用信息与该单位的失信信息应当进行关联; 在对失信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知情权)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自身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同意。
第三十条(记录消除权)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超过查询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不得使用和评价。
第三十一条(异议权)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以及提供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市信用信息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对属于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动修复)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出具书面信用修复记录证明的,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其失信信息从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经救济程序予以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出具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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