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制,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信用信息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应用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范围、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和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省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完善信用主体编码、信用信息数据和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技术规范。
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数据和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中心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归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下列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二)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取得本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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