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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上诉状

附带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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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上诉状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21岁,汉族,xx岳阳镇下冶村村民,住该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人,现住xxxx镇xx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xxxx镇人,现住xxxx镇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xx,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xx人,现住xxxx镇热留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xx岳阳镇人,现住xx岳阳镇九倾垣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x、刘洋xx解xx、扈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万元。

  事 实 和 理 由

  xx年10月20日晚11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在xx中小企业局附近二中路口因琐事持理发剪刀等凶器将原告人、郑xx、卫xx刺伤,造成原告人与郑xx重伤害、卫xx轻伤害。

  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xx惠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被转到xx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背部多处刀刺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先后在xx第四人民医院、xx开发区新立医院、xx动力机械厂职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42.18元、交通费4113.3元、住宿费2100元。至今原告不能正常行走,还需继续治疗。

  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犯罪行为,同时要求各被告人及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此 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范xx

  xxxx年4月10日

  附带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 X,男,汉族,xxxx年03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 X,女,汉族,xxxx年01月1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 X,男,彝族,xxxx年05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 X,男,汉族,xxxx年03月15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xxxx年03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 X,男,汉族,xxxx年14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x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 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 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xx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XX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杨xx陈述可见,吴利雄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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