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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

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XX的母亲),女,汉族,x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干部,现住xx省xx市x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靳XX,女,长江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xx区xx馆西里x号x单元xx室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汉族,xxxx年 月 日生,现住北京市xx区翠华街x号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x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靳XX与袁XX从小青梅竹马,兴趣相投,均系国家京剧学院研究生。双方于xxxx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稳定,曾获得过梅花奖的袁XX因职业方面的考虑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以袁XX名义分得xx区xx馆西里5号楼2门504房屋一套,面积137.87平方米;x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义购买xx区翠华街1号院北部3号楼1单元401房屋一套,面积285.63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价值高达1300多万元。

  xxxx年,靳XX因患肾癌实施手术,术后情况尚可。其一辈子忠厚、善良、孝顺,自己患病和离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单位,独自默默地扛着。xxxx年,靳XX被确诊肾癌并多发转移。命运捉弄人,50岁的靳学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为绝情的是:作为靳XX最亲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爱的时候,提出与靳XX离婚。xxxx年11月20日,靳与袁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相识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办理离婚手续,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没有感受,陪伴靳的亲人在靳离婚后近一年多的治疗过程中,处处都感受到了他内心的压抑和无奈。xxxx年5月3日,靳亲笔写下“xx区xx馆西里5号-2-504住房为我与袁原夫妻共有房产,日后若处置,财产平分”的字条。

  x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后,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靳与袁婚内共同财产,承办案件邓X法官在庭审中处处表现出维护被上诉人的态度,在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意见一字不漏,对于婚姻档案《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大篇幅摘抄,对于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处三居室为营房,且已被部队收回的事实不做任何说明,其仅因为袁是xx区政协委员,在xx区拥有广泛社会关系而作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完全背离法律规定的判决。1300余万的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仅因为“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一句形式上的话全部判归一方所有,xx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原判决的违法、错误具体如下:

  一、涉案两套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刻意回避,故意遗漏案件关键事实。

  xx馆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无争议;翠华街的房屋购买于xxxx年9月3日,全部购房款支付结束日期是xxxx年9月25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xxxx年12月21日至xxxx年11月20日。涉案两套房产均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在夫妻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两套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事实,原审法官却刻意回避,故意遗漏。原审判决顾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审以离婚协议中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作为“双方财产确实已分清,再起诉就是反悔”的依据,违背基本事实,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1、违背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两套房屋;二是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或整个离婚档案中均没有记载两套房屋具体归属;三是上诉人称离婚时未分清,并提供靳学斌亲笔书写字条证实离婚时财产未分割,而被上诉人称离婚时已分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本案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已分清,那么依法应承担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证据,否则其无权独自享有1300余万的房产。

  直到判决为止,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原审判决均未提供双方就1300余万的房产已分清和具体如何划分的证据。

  2、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中涉及财产约定的《婚姻法》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婚姻法》未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离婚协议中只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但没有写明具体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应视为双方对家庭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认定财产如何分割,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来认定涉案两套房屋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进行具体分割。原审判决将没有具体分割的两套房产认定为已分清,违背法律的基本常识。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将导致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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