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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民事申诉状【成功案例】1

  申诉人:吴xx,男,汉族,xxxx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王xx,汉族,xxxx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沈xx,男,汉族,xxxx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xx市*路90号。身份证号码:

  申诉事项:

  1、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xx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xx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 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xx市*路*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xx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xx市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xxx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xxx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x市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xxxx年11月9日,以(xxxx)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xxx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xx向xx市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x市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xx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xx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xx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xx市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xx市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xx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 eq oac(○,1)1、xx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xx支付被申诉人沈xx定金10000元; eq oac(○,2)2、xxxx年10月26日向xx市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eq oac(○,3)3、xx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xx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00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xxx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00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xx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xxx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xx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市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xxxx年11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xx市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xx市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xxx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xx市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xxx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xxx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xxx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x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xxx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2、自xxx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xxxx年8月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xx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xxx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xxxx年12月6日以(xx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本案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客观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视而不见,将其束之高阁,这些证据有:

  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xx市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xxxx年10月27日书写的,xxx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xxx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xxx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 eq 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q oac(○,2)2、意思表示真实; eq 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xxx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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