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以下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供大家学习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4]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为追求互补利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权利或义务一般是对应的,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条款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5]而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体现双方意思一致,并没有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第三方的授权,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承担义务的争议,这些争议应由他们共同约定的第三方解决。[6]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应受主合同的制约,合同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它是与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条款。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中均有明确表述。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合同转让时必须就仲裁另外做出意思表示?在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公司一案中,武汉中院就认为:“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这种理解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推到了极端。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功能是解决合同纠纷,其效力的实现以当事人间发生了协议范围内无法自行解决的争议为前提条件。[7]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没有争议产生,仲裁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所以仲裁条款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仍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有依赖关系,具有相互关联性。“独立性原则”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相对独立性原则”。这种“相对独立”一是指仲裁条款的某种无因性,其有效与否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的影响,二是指仲裁条款和基础合同可能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8]而不是指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在合同转让时必须单独声明。仲裁条款是对违约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如果合同转让而仲裁条款不转让,其作为合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就会落空,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甚至会因为某种例外的存在而减损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实际作用。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发展过程和目的来看,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也不违背独立性的初衷。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本身就是仲裁庭针对仲裁实践发展进行扬弃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本身特有的公正、快捷地处理争议的优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宗旨是从鼓励仲裁的.角度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保证了仲裁协议在不同场合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合同转让时,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必须另作意思表示,显然加重了仲裁条款在合同转让情况下的生效条件,增加了不可预见性因素,限制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恰好背离了鼓励仲裁的原则。[9]如果要求做出双重意思表示,既人为地破坏了合同的完整性,也违背了仲裁独立性原则的出发点。
在1997年3月5日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庭对A.I.贸易金融公司诉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案的裁决中,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仲裁协议自动转移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论述:承认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或新生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条款独立性用以保证仲裁程序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则保证仲裁程序平稳结束。在仲裁协议转移上强调其独立性并不符合前述目的。[10]
总之,从仲裁基本原则分析,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与之并不矛盾,相反扩展了仲裁制度两大基本原则的内涵,发展了仲裁理论。如何理解和解释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仲裁协议自动转让的关系,这不仅是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种法律政策的体现。强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权,抑或鼓励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两种不同的倾向下对仲裁协议自动转让的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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