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案例与刑事申诉书格式
刑事申诉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xx,男,58岁,汉族,住长治市襄垣夏店镇背里白草坪12号,系被害人王XX父亲。身份证:140423195502241219
申诉人∶郝XX,女,58岁,汉族,住长治市襄垣夏店镇背里白草坪12号,系被害人王XX母亲。身份证。140423195502241219
案由及请求事项:
申诉人对(2006)长刑初字第3号判决、(2006)晋刑一终字第132号裁定、(2011)晋刑监字第202号驳回不服。认为此案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法。违法诉讼,枉法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依法向最高法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06)长刑初字第3号判决,(2006)晋刑一终字第132号裁定,(2011)晋刑监字第202号驳回;依法重新立案、再审。
申请重审理由:
一、颠倒是非、隐瞒真象,故意包庇罪犯。
1、襄垣公安信息:“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交待早有杀害其妻子的念头。”
2、襄垣法院(2005)襄民保字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8月30日64480元法院冻结。
3、范xx供:看病花3520元(8日24日―26日王XX陪同范在太原黄河医院给其看病),8月27日(范在侯堡)支取10000元;
铁证如山!是范xx“独自掌握”。王XX生女儿受虐待住在娘家,8月17日诉讼离婚,案发前,范XX同儿子范xx一齐到王家闹事,范XX威胁王XX“离婚,要你小命”,伸手打王XX,王母见势不妙拉女儿外逃到村长王xx家,范父子追到,对着村长一家范XX还是恨恨对王XX说“打你是轻的,非要你小命,离婚也叫你嫁不出去”, 当即报警派出所到场处理,此后范XX多次放风杀人,导致命案发生。
9月28日王XX、李xx在被告哥东院打麻将,范xx曾到过,当王XX和李xx回家经过范浩宇大门时,被候在那里的范xx拦住,强行将王XX拖进其哥院内,其嫂武xx出来叫李xx走,和范xx密切配合。事实胜于雄辨!法官颠倒黑白!将“独自掌握” 强加王XX,为掩盖真相,无中生有胡说:范xx多次要钱“未果”。9月28日再次向王要钱,一起蓄意报复离婚谋杀弱女案,冒天下之大不韪,巧安排成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因“要钱”争吵气愤杀人。8月已冻结9月杀人因“要钱”,时间倒流天下奇!古今中外第一大冤案。
公安信息: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交待早有杀害其妻子王XX的念头。
此新证据:进一步证明:预谋杀人,无可置疑!
驳回认为:“经复查,被告范xx与被害人王XX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2005年8月17日,王XX向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范xx离婚,二人因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9月28日下午6时30分,范xx在其兄范浩宇院内因财产问题再次争吵,范xx持菜刀、套管扳将王XX击倒在地,……”
原判决是“要钱治病”,驳回摇身一变又成了“财产分割”。请拿出所谓的“要钱治病(财产分割)”证据。不要丧心病狂胡说!丧尽天良,必遭天遗。
二、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矛盾,庭审末质证,违法诉讼,枉法判
1、被告范xx(四次)供述:从厨房案板上拿一把刀,用力朝妻子头上砍了一刀,哥嫂见状赶快就拦并夺下刀,二人拖拽到院内,其随手在窗台上取一套管扳,用力朝妻子头上乱打,致妻子倒在院中,把套管扳扔到院内就跑了;
2、范浩宇证言:范xx拿起菜刀朝王XX头上砍了一下,武xx抓住范xx手,其夺下刀,武xx出去叫人,茫星宇和王XX也出去了。其放
下刀跟出去,看到范xx从窗台上摸了个东西朝王XX扔过去,接着听到
“咣”的金属声,王XX躺倒在院里,范xx跑了;
3、武xx证:范xx从案板上拿起莱刀朝王XX头上砍了一下,其赶快抓住范xx手腕,范浩宇夺下刀,其跑岀去叫范父母。回到家时,见王XX躺在院里不动了,范xx不知那去了;
4、现场勘查笔录:厨房内门南地面上,水缸上端木板上、摸布上、茄块上有大量喷溅血迹,铁盆边缘上锅盖上丢着头发,头发上带有血迹;(显然不是一刀现场,证明:砍一刀夺刀不是事实)
5、尸检报告载明:王XX头4利器、伤5钝器伤,上下唇伤,牙齿缺失5粒,鼻腔血性液体流出,双眼青紫呈“熊猫眼征” ,十余伤全在头脑。(双手及身体没留下应有的下意识自我保护抵抗伤)
此案焦点:
1、“砍一刀、夺刀” ,另三刀从何而来?
2、三人同述“砍一刀、夺刀”,尸检四刀伤。范xx供套管扳乱打;范浩宇证言“扔了一下”。以上证据存在矛盾。
3、三人同述“砍一刀、夺刀”与案件四刀事实不符。范xx跑了,不是事实的“砍一刀”为什么会“惊人一致”?值得深思!
驳回认为:其如实供述用菜刀及套管扳击打王XX头部的犯罪行为与尸检报告中“王XX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的结论吻合,可以认定范xx如实供述自己的,自首成立。
请问:“要钱看病”真实吗?四次口供“砍一刀”真实吗?另三
刀凶手是谁?口供与案件事实都不符,这就叫“如实供述”?
请问:王XX四刀伤、五挫伤、上下唇伤,牙齿缺失五粒,鼻腔血性格液体流出,双眼青紫呈“熊猫眼征”头脑十余重伤如何形成?他供述
了吗?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都没有供述,这叫“自首” ?
事实证明:范xx根本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以自
首论,丧天良,违法理。
没有下意识抵抗伤,是此案的重要疑点。范xx一人是如何控制王XX,用(两凶器)杀人?显然常人是做不到的。同样范xx也做不到,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第334条第一款“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规定,不需证据证明,可认定:杀害王XX不是范xx一人,毋庸置疑!有共犯。
事实证明:原判决认定,范xx一人所为。违背客观现实!所谓“连砍数刀”无证据证明。此案:没有指纹鉴定、没有唯一性确实充分证据,口供、证言、现场勘查、尸检存在矛盾;庭审没有通知所有证人到庭质证查实;犯程序错误。
本文来源:https://www.010zaixian.com/zuowen/youxi/350567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