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法官您好!我是诉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申诉申请人某女。2014年8月29日的法庭谈话,您讲的清楚,我也听的明白,我对您是怀着应该精通法理的敬仰的,所以认为连谈话记录都不必看就签了字的,但我依然有话要明确,只不过碍于本人几年来已因此案患上各种心理障碍,与人谈话说上句接不上下句,想说的话说不完整,特书面文字呈上:
一、申请人在起诉书中就已提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1996年建立的是消费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目的仅为提高申请人的生活质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不当。`
二、自始至终,申请人从来不认为跟被申请人方主治医生曾高或其院供应商之间建立过任何的医疗消费服务或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视主治医生曾高的任何行为都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医疗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履行被申请人一方的合同义务的职务行为,事实也确实如此,跟申请人建立医疗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其中,给申请人使用有质量保障的合同假体是合同的重要部分,关于假体的院外来源、审查、其院收费方式、使用程序、财务如何记账、或为逃税等,哪一项是否出票,是否入公账,包括事发后是否有拆账再合账等等,都是完全掌握在被申请人手中的,连当初申请人术前想看一眼假体的请求都被予以了拒绝。当初申请人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入住其院,被申请人也如约收院,申请人对以上各项无须多虑,也无法掌控,病案资料也证实了被申请人包揽了一切的事实,所以,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只因被申请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愿,便隐喻认定本案主诉或许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治医生曾高或其院供应商之间应该解决的问题,或需要申请人再找其他案由仍以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另案重新起诉解决的判决,申请人永难服判,不但事实、法理无依,也只是会造成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被申请人当初就向申请人讲明不负责合同中的重要部分,申请人绝对不会入住其院接受服务,也就不会发生问题。尤其因此就终结了申请人诉求的长达十八年乃至导致的申请人今后终身的身心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更是申请人万难承受的。
三、如果被申请人自认为完全是其院医生和供应商的问题,那是被申请人与自己的医生和供应商之间应该解决的问题,与申请人无关。
总之,事实、法理、证据均证实,申请人所诉没有不当,恳请裁定再审。
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申请人
201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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