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xxx,男, 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x乡。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xxx,男, 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北京市xx区xx乡。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
一、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
2008年2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之妻xxx在本市xx乡批发市场水果部自家经营的摊位前,因琐事与
上诉人之妻发生争执,上诉人因妻子被殴打而找被上诉人询问情况,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
执,被上诉人在人身安全未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拿起摊位上的水果刀,一手拿刀、一手死死
拽着上诉人的腰带狠狠地朝上诉人的肚子捅去,期间,旁边有几个人想使劲掰被上诉人的手,被
上诉人不但不松手,(在明知这样做的严重后果后)还继续狠狠往里捅,致使刀子都折了。致上
诉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积血,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术,经鉴定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属
重伤。
从本案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几个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完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故意杀人
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犯罪证据充分、确凿,主观恶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以
故意杀人未遂罪从重处罚。因而应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
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的恶意犯罪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而且也给上诉
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到北京市打工的农民工,用自己的力气养家糊口。而身体
遭受重伤后,上诉人时常感觉肚子疼,肚中有搅动响声,干上几天活就浑身不舒适,不歇息两天就无法
正常工作,这明显是重伤后遗留的后遗症,使上诉人每月的工作量骤减到原来量的三分之二,影响了上
诉人的收入,致使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故而,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
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
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
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
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6144.1元,这完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
为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是不会受到伤害的,上诉人
也不会付出上述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全额赔偿。xx区人民法院竟然判决被
告人只承担16743.28元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
司法实践的惯例(加害人百分之百的赔偿受害方的物质损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明文规定。
xx区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时,以每月1000元和每月400元的标准认定,这严重不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
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
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受诉法
院即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以上诉人原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
资计算,这显然是背离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
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被上诉人
此罪错判彼罪,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
功能。故此依法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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