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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上诉状

饮湖上初晴后雨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商标侵权上诉状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商标侵权起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商标侵权起诉状范文1

  原告: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XX号 “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XX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XXX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XXX”商标在-XXX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XXX,侵犯了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XXX”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具状人:XXX

  二零一XX年XX月XX日

  商标侵权起诉状范文2

  原告:***,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告一:***,性别:***,现住***

  被告二: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住所:***,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万元;

  4、判令被告二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并向原告提供其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资料;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号商标,于***年***月***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游泳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二经营的淘宝网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浙***,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被告二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淘宝网上存有高达数百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经南方公证处证据保全),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南方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侵权网络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 服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越秀区中山四路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该案贵院有管辖权!

  原告先后于***年***月***、***年***月***日将第***号 商标许可给林伟璇、武梅、魏木生、汝凤玲广东省内使用,三年许可费总额为***万,足以折射出该商标市场价值!原告并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提交备案,并先后获得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赔偿额参照)。

  (***)南公证内字第***公证书记录的“东京著衣”网店侵权销售额一个月达***元,按照***年***月***日计算至***月***日止共计按照***个月统计,侵权销售总额为***元。而该份公证书记录的“XX著衣”网店侵权库存总数为***件,分别按照展示的价格统计库存总额为***元。加之公证费***元、律师费***元,购物费***元,故原告请求***万元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商标侵权起诉状范文3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代理人:杨xx,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福建)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维锦,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BLUE CAT”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BLUE CAT SHOES”文字。

  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施判,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BLUE CAT”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该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无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温州xxx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xxx鞋业”、“xxx鞋博士”等文字与被上诉人福建xxx公司“xx”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讼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中使用的“xxx鞋业”、“xxx鞋博士”“BLUE CAT”等文字与“xx”不构成文字近似

  “xxx”字面意义上是指“蓝颜色的猫”,实际指称《xxx淘气x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xx”则无此含义。“xxx鞋博士”中的“xxx”同样做此含义,另外“xxx鞋博士”系由五个汉字构成、“xx”则由两个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xxx鞋博士”意指xxx鞋质量好、品位高,而“xx”二字显然无此含义。

  “BLUE CAT”与“xx”同样不构成文字近似:“BLUE CAT”系由英文字母组成,而“xx”由汉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BLUE CAT”中的“BLUE”意指“蓝色”,而“xx”中的“兰”指“兰花”、“兰草”或姓氏之意,无此含义;“BLUE CAT”做“xxx”解释,同样出自《xxx淘气x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xx”则无此含义。更重要的是,“BLUE CAT”做为上诉人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在其网站中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xxx”、“xxx鞋博士”以及“BLUE CAT”与“xx”文字直接进行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二)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xxx鞋业”、“xxx鞋博士”、“BLUE CAT”文字更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商标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仅有商标间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而涉讼文字又是做为网站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涉讼文字是否会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就不能将其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文字放在整个网站中与被上诉人商标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作为《xxx淘气x问》的'授权生产厂家,上诉人的网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该部卡通片的烙印:网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谓侵权文字旁边均配有“xxx”、“咖喱”、“淘气”等卡通形象:如“xxx鞋博士”文字左侧配有xxx和咖喱的卡通形象、“BLUE CAT”文字左侧是xxx全家福的图片、“xxx鞋业”文字的左侧则是xxx的形象。上诉人在网站显著位置均注明:“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xxx淘气x问》唯一授权的童鞋和书包生产厂商”、“xxx淘气3000问授权产品”字样。这一切无不昭示,本网站宣传的童鞋、书包商品均与《xxx淘气x问》有关,“xxx”、“xxx鞋博士”、和“BLUE CAT”均指《xxx淘气x问》中的“xxx”,并非其他的“xxx”,更非被上诉人的“xx”。上诉人将“xxx”、“xxx鞋博士”、“xxx鞋业”等文字与《xxx淘气x问》中的卡通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将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xx”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讼文字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从涉讼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简单比对中,直接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既不符合“商标近似”构成要件规定,又不符合“整体观察”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能力”原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温州xxx鞋业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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