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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申诉状

劝学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故意伤害罪刑事申诉状范文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某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年8月8日作出的(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年6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某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某某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某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某。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某某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某某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某某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某某交出温某豪,刘某某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某某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某某、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某某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某某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某某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某某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某某、温某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某某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某某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某某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某某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某某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四、刘某某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刘某某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某某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某某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某某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某某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钱,刘某某是听命于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某某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某某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某某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某某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某某等人过去后,刘某某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某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某某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某某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某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充其量只是从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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