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从第三次起,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承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信息,我们来看看。
自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社会上对该法的争议不断。本人也想谈谈对这部法律的看法。本人既不只代表“劳”方,也不只代表“资”方,而是从劳资双方的角度,公平、公正地来理解这部法律。社会上争议的焦点不外乎以下九点: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很多单位以为与劳动者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就不能“炒”人,要让他们在单位一直工作到退休。认为这部法律造成了用工制度的僵化,导致不能引进外面的人才。又回到了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作“终生制”、吃“大锅饭”就业状态。
1995年国家出台的《劳动法》就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规定,2008年1月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多增加了几个。
事实上,单位想要解雇员工,与员工和单位签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关系(是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来赔偿的,不是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来赔偿的,更不是说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就要多赔一点)。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雇。
目前,世界上也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赔偿):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也可终止(这是一条弹性规定,给用人单位解雇员工多了一条不明确的理由)。
说明:并不是每个员工都有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以下情况才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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