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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策划书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7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日前,保监会印发《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业内专家表示,《通知》完善了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对于防范境外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交易跨境传递,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对接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所谓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参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离岸再保险人不断增多,我国离岸再保险分出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逐步显现。

  2007年和2015年,保监会先后印发《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2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将国际信用评级作为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主要手段。但监管实践表明,国际信用评级对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评估存在滞后性,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这一手段,无法有效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

  事实上,由于离岸再保险人具有分布广、境内无机构、无法直接监管、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信用风险是各国再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市场人士指出,保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相比2016年8月12日的征求意见稿并无明显出入,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监发〔2015〕22号)相对接,主要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担保的范围和形式、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和担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对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据介绍,此前“偿二代”已经考虑了担保措施对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影响,针对离岸再保险人有无担保措施,“偿二代”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在计算分出业务的资本要求时适用不同的风险因子,但未对何为认可的.担保措施作出规定。此次《通知》出台,是对此规定的细化。

  详细明确担保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可以就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再保险信用风险暴露要求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通知》认可的担保措施包括存款资金、备用信用证和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而且,《通知》明确要求作为担保措施的存款资金应存入再保险分出人在境内商业银行的账户,并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清洁的、无条件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其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进行。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应为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且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据了解,自2014年8月保险业“新国十条”出台,并提出加快发展再保险市场、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发展区域性再保险中心以来,各路资本纷纷参股设立再保险公司。2015年8月,泛海控股(000046,股吧)联合史玉柱控制的巨人投资等5家公司,出资100亿元设立亚太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上市公司爱仕达(002403,股吧)、七匹狼(002029,股吧)等7家公司共同发起成立前海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市场机构测算,2020年我国再保险市场空间将达到3365亿元。

  根据保监会此前的起草说明,中国离岸再保险人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再保险监管经验。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的印发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改变了我国再保险市场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不足。

  附《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

  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称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二、境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以下风险暴露提供担保措施:

  (一)应收分保款项。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离岸再保险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

  (一)再保险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险分出人银行账户的、用以保障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业务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再保险接受人申请为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备用信用证。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四、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存款资金作为担保措施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存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应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

  (三)可由再保险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险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少一个季度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在再保险合同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的转回不受前述一个季度期限的限制。

  五、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备用信用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指备用信用证本身不应提及除相关再保险合同以外的任何其他协议、文件或实体。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义务不以备用信用证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

  (八)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九)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3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六、以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措施的,开证机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与各主要评级机构对其财务实力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应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商业银行有多个财务实力评级结果,应以其最低的财务实力评级结果所对应的信用评级为准。

  (三)商业银行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七、如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任一款要求,则该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第六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八、需要保兑的备用信用证除应满足本通知第五条中的第(一)至(八)款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备用信用证应由银行签发。

  (二)备用信用证上应标明保兑机构。

  (三)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商业银行为备用信用证提供的保兑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但可提及所保兑的备用信用证。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保兑函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该保兑函或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保兑机构的义务不以保兑函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且到期日不得晚于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

  (八)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保兑函自动展期,保兑机构如果决定保兑函不展期,应至少在保兑函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十、若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在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签发日后不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应及时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在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不满足上述要求之日起90天内,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仍可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逾期,该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将不再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

  十一、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原件应于签发日起30天内且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报送截止日前送达境内保险公司。

  十二、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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