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情况判决是指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了保护重大公共利益而不予以撤销的一种判决,保护既存公共利益是情况判决的立法初衷。但在情况判决当中仍不能忽视对个人利益的应有保护。个人利益保护不能仅仅局限在事后获得赔偿方面,还应作为一客观要素,纳入到利益衡量的序列,成为判断公共利益损失程度以及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参照标准。
[关键词]情况判决利益衡量行政诉讼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说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01年8月,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黄山徽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了《小北街改造项目协议书》。2002年8月,第三人以(歙)房预售证第005号预售许可证向社会公开预售上述协议书项目开发范围内新建房屋。2003年3月31日,位于该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张铎所有的小北街15号的房屋(原告持有该地歙国用[2000]字第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拆除,原告张铎提起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以《小北街改造项目协议书》形式规划、管理和利用小北街15号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判决理由是:虽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庭的要求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小北街15号地块事实上已被纳入小北街地段整体改造,且整体改造已全部完成,如判决撤销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故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以下简称第58条)之规定确认其违法。原告不服,认为小北街地段是商业开发,而非整体改造,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应适用第58条之规定,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04年7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理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以下简称为开发案)属于情况判决适用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第58条,基于对涉案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本应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只确认其违法以保留其法律效力,从而使该公共利益得到保全。但案件的审结并不意味着纠纷最后的尘埃落定,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保护公益而逃脱了法律的应有制裁,个人合法利益因为公益的考量而失去了应有的司法救济,司法的公正,法律的威严在个案当中被模糊化。这些也正是情况判决制度自设立以来一直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本文拟就案中原告个人合法利益保护在实质意义上缺失的现实对情况判决制度中个人利益保护问题予以探讨,以图对个人利益保障这一法律目标在情况判决适用中得以更好实现并有所裨益。
二、情况判决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情况判决制度由日本首创,经由我国台湾承继完善,之后在祖国大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中得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即是我国大陆适用情况判决的法律依据。情况判决是指依据一般行政法治规则,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但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只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诉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因该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害的一种判决方式。其本质即在于对一个本应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考虑到公共利益只确认其违法,而继续保持该行政行为效力的判决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第58条之规定,我国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第一,涉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利益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动力,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运作,而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也在于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里,利益冲突已经构成了社会常态。当利益冲突所引发的纠纷推列到法官的案前时,依法对所有涉案利益进行衡量、取舍和协调就成为纠纷解决不可缺少的司法历程。在情况判决当中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现实冲突:一方面是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涉案公共利益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如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涉案的个人合法利益则不能得到本应有的保障。由此,作为法解释方法的利益衡量原则在情况判决的适用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需要衡量撤销或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给公共利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另一方面则需要在涉案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而后者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保护各种合法利益的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由于情况判决“承认‘违法却合乎公益’的情况的存在,而使得公益判断脱离法治主义的束缚,极端情况下有可能沦为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独占与恣意”1.从而也为涉案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更大显性或隐性的威胁和损害。同时由于公共利益自身固然的抽象性,以及法律对其“重大”程度判断标准规定的模糊性,决定了情况判决在把法院推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裁判者”的位置,留给法官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留下了诸多的技术难题,造成法律实务中个人利益的在实际意义上的沦丧的现象屡见不鲜。故此,情况判决适用条件得到法律和法理学家的众多关注。而在这当中对个人利益的衡量与保护则成为关注的焦点。
三、个人利益是利益衡量中的独立因素
情况判决中当事人利益保护不仅仅在于获得事后赔偿,还包括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选择判断过程中,也就是选择适用情况判决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不单单考虑公共利益,而要考虑一切应考虑因素,把个人利益加入对利益衡量的序列当中。
公共利益不应该是情况判决中利益衡量的唯一因素。现代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和冲突两个方面,个人利益至上或公共利益至上的绝对主义都是非理性的。公共利益也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就某种层面上讲,公共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中具有共性的那部分的总和,其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冲突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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