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主深入人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开、公正以及公平化,使得“民告官”不再是神话,大家看看下面的关于行政诉讼理论文,了解一下吧!
关于行政诉讼理论文章
摘 要: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推动行政诉讼的进程。但目前仍存在“立案难”的问题,最常见的表现就是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本文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因素出发,提出几点扩张受案范围的建议,将更多的行政诉讼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
法应是关心所有人的,行政诉讼就是其中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的总称,即是“民告官”的解决方式。这也是公民参与到民主政治进程中的一种表现方式。但法律也不允许盲目的引起争议,因此若想能顺利通过诉讼来解决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必先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哪些可以“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外部分工问题,从而划分其二者的权限。此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也是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依据。同时也给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诉权指引。这一范围说明了法律将哪些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哪些行政争议案件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解决,也同时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一、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方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来进行考虑,若想扩大或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先从这些因素中来确定:
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涉及行政争议引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怎样才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立法及解释上存在一定的弹性。判断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资格,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过程也就是看其所涉及的争议是否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或必须经过行政诉讼方能解决。此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最根本条件之一。如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的国家,只承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而不承认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或反射利益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
①而在那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则包括具有间接利益或反射利益关系的人,且检察机关在作为另种公益人身份时都具有起诉资格。
2、法律可以规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因而导致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及性质的不同也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在有些对行政诉讼限制很小的国家,法律规定凡是涉及到公民权利或义务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可诉性;某些国家则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在有些国家仅规定非统治行为可诉,将统治行为排除在外;又或是有些国家将正式行为列入可诉范围。虽有上述对行政行为各种不同的分类,但从行政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大多数国家是将审查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赋予法院的。可存在缺陷的是法院并不能对行政行为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它们将扩大“违法”的概念, 把大部分不当行为归称为“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的行为,以此为途径使得一部分不当行为也加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列中来。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受着各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状况的制约,却也体现着各国的法治现状。法律对受案范围的宽窄规定并非是随意的选择,此种制约也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重要因素。
(1)行政机关的制度完善,各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与管理手段明确,有良好的行政监督制度,那么行政诉讼的`普遍适用性将大大降低,其普遍适用性下降了,行政受案范围也随之无需扩大。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完善的制度建立,需要严重且尖锐的矛盾暴露出来,才可相对应的修补不完善的制度。可见,行政诉讼的社会需求量与受案范围是同时扩大的。
(2)中国宪法保证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②若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愈高,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愈大,反之则愈小。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威信力,以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限,包括司法人员的素质等等,都影响着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3)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的发展及进步也决定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才会主动运用自己的权利,自我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救济的时候,公民权利的救济才会随之出现。而观之行政机关,在有公民监督的情况下,其压力自然形成,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张也就削弱了。
二、保障诉权的实现,扩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建议: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太窄,使得大量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可诉性,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中来。马怀德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当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将受案范围扩大是行政诉讼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目前学术界的普遍观点。如何进行扩展进程,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允许大多数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审查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将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误区。如何判断抽象行政行为呢?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可以反复运用于某一领域的事项或事件,须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媒介,送入执行过程其自身并不具有直接执行力。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力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
③应将这类直接对私人的权力和义务加以限制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行政复议法》在新修订后已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诉讼法也应跟随其步伐,把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放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关于终局行政裁决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的救济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对人仅有行政救济权而无司法救济权;另一类是相对人可以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中来进行选择,但只要选择了行政救济,就无法再进入司法救济中来。如此,促使某些机关滥用其权力,扩大自身的终局裁决权,避免接受司法审查。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并非对所有事项都拥有该权利。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终局裁决不受司法监督的规定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
④若超出了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则所实施的行为应进入司法监督审查,这些超出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对其进行限制来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行政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是受到争议的题目。合同的签订时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的,可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却享有优先权。行政机关在作为行政主体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时,其法律地位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且行政机关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而签订合同的。因此行政合同理应视为一种行政行为,那么行政合同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列。
我国目前多数行政诉讼案件关系到国计民生,行政诉讼法是化解这些社会纠纷的有效制度,依法解决这些行政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因此,应将各类行政争议纠纷,纳入可诉范围内,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得到保障。(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69页。
②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81页。
③ 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41页。
④ 戴银燕:《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及可诉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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