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经历了从非犯罪化到犯罪化,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的发展过程。从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张期。
一、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现状来看,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节点,刑法的不断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会公众对于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的呼声,体现出很大的进步性。但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特别是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颇
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已无争议,但二者何为主要客体还没有定论。现行刑法将侵犯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归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然而,一些学者结合当前形势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有必要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一个犯罪存在双重客体的情况下,其主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看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没有做到与现实相契合。
(二)刑法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与《食品安全法》等不衔接的问题
在两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严重不衔接被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调整食品犯罪时存在严重的遗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屡禁不止。许多按照《食品安全法》已经达到适用刑法程度的行为,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导致出现漏罪,或定罪不合理的情形。但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的改观,新司法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仍存在一些缺漏,如食品生产者如果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此外,还应当通知其他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及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但刑法中却没有相应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三)刑法对主观上的过失犯罪未予规定
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但这种只强调主观上必须故意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表现出与现实环境不符的一面。刑法对于食品犯罪主观故意的现行规定是与社会公众呼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相悖的,犯罪心理有两种,忽视了对犯罪人过失心理的考量,必然导致现实中会遗漏对一部分过失犯的处理,使其逃脱刑事责任。虽然单从主观罪过讲,过失的危害程度要轻于故意,但是从危害结果来说,过失犯罪却并不一定要小于故意犯罪。
(四)刑罚设置上,罚金刑的适用不具有明确性,适用死刑过于严苛,没有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引入资格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原先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将原来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取消,同时罚金的适用一律采取并处的方式。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也规定,犯《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之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但是也应该看到,无限额的罚金制极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可能导致由于法官自身因素或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造成的不同地区类似案件乃至同一地区类似案件出现处罚差异较大,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另外,《刑法》第143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才适用没收财产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容易让法官优先选择罚金刑,从而忽略了没收财产刑。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与刑罚的轻缓化、严格控制死刑的潮流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根据现行刑法,既然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那么对其适用死刑便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在刑罚种类上,缺乏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相适应的资格刑。因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企业等,单位犯罪的现象也在有所增加,引入资格刑便十分符合当前食品犯罪的现状,对于那些通过行政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犯罪主体来说,剥夺其进入食品行业的资质并进行相关备注就彻底消灭了其再犯的能力。
二、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建议
针对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定位上的偏颇、立法以及刑罚上的缺漏和不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对于具有多重客体的犯罪来说,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刑事政策以及犯罪自身的不断变化,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同样存在转换的可能。对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变化发展的结果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在进行着改变。相对于破坏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这就与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不谋而合,这也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第一章最主要的原因。
(二)适当增加过失犯罪
在刑法中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起到了“重典”的作用,对于扭转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笔者并不赞同超新过失论的主张,纵然它有助于遏制犯罪,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和责任原则,极易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在当前形势下,一方面应当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过失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应该明确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只有在主体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而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刑法应该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主体设定一定的注意义务,这样有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事先判断,提高了注意能力,也为侦查工作带来便利。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
第一,在罚金刑方面,为了避免法官在量刑时因为刑法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裁量权过大以及适用上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状况,建议设立限额罚金制。《食品安全法》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刑法而言,处罚的比例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的比例,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
第二,由于生产经营资格往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前提,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资格刑。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非法的生产厂家可以适用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着巨大的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导致不能因为行政处罚中有资格刑就可以替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设立。至于资格刑的设置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作出不同的刑罚。
(四)重视附属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附属刑法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的特点,可以有效弥补法典中空白罪状引起的漏洞,克服成文法典在面对不断变化着的犯罪形势时所表现出的滞后性,同时让法典尽可能保持稳定和权威。我国要发挥附属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专业性、及时性的功能,就应当在附属刑法中设置真正的罪行规范,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犯罪的罪状和法律后果,做到与刑法典相互协调与配合,在保持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及时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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