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因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人性问题是人类关于自身认识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在时间不断流逝的长河中,在人类生活的千变万化后面,传统哲学家们总是希望发现经久不变的人本性,曾提出了各种各样而又相互歧异的定义。”具体地说,在西方,人性问题上最大的争议是人性的理性与非理性的问题,即究竟人是理性的或是非理性的;在中国,人性问题上最大的争议是人性的善与恶的问题,即究竟人性是善良的或是邪恶的;马克思主义主要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三个方面揭示了人性的内涵.在人性上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导致不同法律学说的产生与形成。换句话说,不同的法学学术主张可能是导源于不同的人性认识的。这些学说具有或多或少的科学性,为了全面探讨法的价值的人性依据,有必要对这些主要的人性理论进行评说,并肯定其中科学的部分。要探讨法的价值问题,就必须关注从人性角度进行的法的价值诠释,并应力争对法的价值与人性之间的基本关系作出科学的结论。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一直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中国古代的荀况、古希腊的柏拉图都是将法与人性联系起来的思想家、哲学家和法学家。荀况在《荀子。性恶》中提出,法是以人性恶作为其产生的基础的。他说,“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性情而导之也。”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一)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也许是由于理性问题本身就过分艰涩,也许是由于理性在历史上被在多重意义上广泛使用,以至于现代的人们难以清楚地把握,现代的著作对于理性的讲解与描述,颇多参差,以致使人莫衷一是。理性被作为人的本性探讨的时候,情况更为复杂。有的学者认为,在人性学说中,理性观是与经验观相对应的。其实,情况并非如此。与理性相对应的,可能是感性或经验,这是从认识论角度提出的;也可能是愚昧和迷信,这是针对神学而提出的。有的学者,往往不区分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理性,而将其混用。其实,这二者间有着联系,也有着差别。在论述有关问题时,要彻底区别开来是不现实的,作者本人也无法作到。但根据笔者的体悟,在人性问题上,将与理性相对立的观念称为“感性或经验”或者“愚昧与迷信”都有不妥之处。似应称之为“非理性”。(1)人性的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因为,如果志气获得理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现为节制;如果志气、如果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进而认为,人的理性处于了支配地位,善就占有优势,法律就用不着。否则,就必须让人们服从外在的权威-法律。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功能,决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特有的功能。因此,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做人的特殊功能。其次,有所谓感觉生命,也不能算做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马、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具有理性的生活。”亚里士多德还把人的理性与法联系起来,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斯多葛学派将人的理性自然化,将人的理性等同于自然。而至高无上的法就是自然法。奥古斯丁、阿奎那等学者提出了宗教理性。奥古斯丁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柏拉图的人性学说,认为没有理性的人,就需要依靠外在的命令包括法来控制其欲望。法的目的和作用就是用来控制那些没有理性的人的各种欲望。阿奎那将法定义为,“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在他对法的分类中,永恒法来自神的理性;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体现着永恒法与理性动物的关系;人法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反映着人类理性,等等。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在法国为行将到来的革命启发过人们的头脑的那些伟大人物;本身都是非常革命的。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的权威,不管这些权威是怎么样的。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近代理性主义哲学的开创者笛卡尔就认为,理性是人的天赋,人与禽兽的差异就在于人具有理性的禀赋。其后,理性主义经过康德、黑格尔发展到极致。在理性被作为一个哲学旗帜使用的时候,“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也当然被置于理性的阳光下,受到新的审视……
理性是人所独有的,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制止恶行。正是由于人有了理性,才可能有自知之明。法是理性的产物,而不是人类非理性的结果。
(2)人性的非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人性未必都是理性的。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肯定了人的非理性。认为人性包含着理性与非理性两个方面。中世纪的神学法学,虽然肯定了神的理性和一定程度的人的理性,但由于其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实际上是使理性被践踏,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面对理性主义的兴起,非理性的经验主义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培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现代非理性主义哲学思潮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认为,作为主体的人是个别的、不可重复的,人的非理性成分,诸如意志、情绪、直觉、本能被特别强调,并认为人的非理性因素对于人具有决定的作用。既然人是非理性的,法当然是人的非理性的产物。法与人性的这种关系也就成为与理性论相对应的主张。其实,人类法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人的非理性在法的产生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人的理性的发展是以一定的非理性存在作为认识基础的。人类认识法与运用法的过程,都离不开人类的非理性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或许是好的或许是不好的。但没有非理性的存在,法的产生是不可能的。第二,人的非理性也是法产生与存在的根据。人类有非理性的存在,就需要用代表理性的法,来规范人类的行为,防止和制裁非理性行为,预防和减少非理性给人类带来的危害。
人是理性的动物,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而且这两个方面,一般地说,都是并存的。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而只是一个主次的差别而已。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的观点是很有见地的。没有理性或者没有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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