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表是否成立
微信朋友圈的兴起使国人的“圈子文化”得以施展,必得是互相加了好友才有机会看到对方的朋友圈内容。况且微信好友数量有设限,最多不过5000人,每个用户都有名有姓有昵称,这种模式让朋友圈确实成为了一个“圈”,圈内的用户所对应的均为特定的好友。于是,问题来了,在朋友圈发布作品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将发表权规定为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那么微信的“圈文化”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该条所解释之发表对象为不特定的人。
朋友圈的信息发布,直接受众至多是圈内的5000人,那么作者在发布作品时对象就成了这特定的5000人。显然,在朋友圈中的发布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相互传阅,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那么,当我们再回到医生自拍的案件中,微博网友将医生的照片发布到微博上,面对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广大微博用户,从这个角度来讲,真正构成著作权意义上发表的并不是朋友圈中的医生,而是此微博网友。而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权利,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在何时何地如何发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微博网友“当维美不再唯美”未经医生同意发表照片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医生的发表权。这不禁使人感叹,朋友圈里并非都是“朋友”。
二、传播是否侵权
解释了特定与不特定的问题,接下来讨论照片传播者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侵权。关于“传播权”的定义及权利限制,早在《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第8条就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正来自于此。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回顾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来始作俑者是那位名叫“当维美不再唯美”的微博网友,但是笔者认为真正的推手却是那几家转发微博的媒体。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陕西广播电视台“都市快报”栏目官方微博转发涉案自拍照片,并在其电视栏目中对此事进行特别报道,这种传播行为无疑使该事件急剧升温,再加上其后网友的大面积转发,使得原本只是朋友之间传阅的作品流传于世,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都市快报”作为陕西地方一个主流媒体,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都市快报”显然侵害了原作者医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佐证这一推论的是一起由上海二中院裁判于2014年1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了一组主题为“费加罗”的摄影作品,而被告上海新民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娱乐新闻的形式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由此看来,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的确应该慎之又慎,切莫为了点击率而侵权。
三、复制如何禁止
对于作品的复制权,历来是各国著作权法最传统的权利规制。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分析这句话不难看出,法律中所规定的复制,需要复制品能够以有形形式通过一定的载体固定下来。而到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复制行为变得多样化,截屏、下载、保存、转载等均有可能对原有作品构成再现。那么这些使作品能够再现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呢?就拿微信朋友圈“保存图片”这一功能来说,原作者将事先存在于手机硬盘中的照片上传到云端数据库,读者在客户端看到照片后通过微信特有的功能又将原作者的照片下载至读者的手机硬盘中,可以在离线的任意时间进行查阅。而此时这些照片便同时存在于作者的手机硬盘A与读者的手机硬盘B中,这种载体的改变使得原作品实现了再现。再来看“有形形式”如何理解,打个比方,将照片比作是书本中的文字,存储照片的硬盘比作是书本的纸张,由此就可以看出存放于手机硬盘中的照片以有形形式被载体固定了,那么上述照片从硬盘到硬盘之间的再现行为也就可以被定义为复制。
回顾医生自拍案,微博用户“当维美不再唯美”从朋友圈保存医生发布的照片并上传至微博,这下载与上载的行为实现了照片载体硬盘之间的转换,因此,博主的行为构成了对医生作品复制权的侵犯。不仅是博主,微信朋友圈所提供的“保存图片”的功能,成为了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最佳工具。无独有偶,发生在2013年12月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使得互联网复制权侵权判定有据可循。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微博中使用原告制作的图片,亦未支付合理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发表网络言论时仍然需要谨慎行事。诚然,西安医生自拍案留给我们的思索还远远不止这些。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信息量突飞猛进,置身于其中的我们如何选择对自己有用的数据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选择信息为己所用时,一方面应该尊重信息发布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则更应注重作者的著作权。而对于舆论的狂轰乱炸,作为读者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切不可人云亦云。我们的媒体更需要对舆论进行正确引导,莫让舆论绑架媒体,防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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