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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本位的实质论文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内容提要] 关于民法的本位,有义务说和权利说等不同观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什么关系?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过程?本文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同一些流行的观点进行了商榷,论 民 法 本 位论文。

  [关键词] 民法 本位 契约 形式 实质

  关于民法的本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经济学论文《论 民 法 本 位论文》。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所谓‘义务本位’云云,真是匪夷所思。”

  古代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称义务本位。近代以来,一些国家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称权利本位。有的学者因此认为,所谓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①据此,所谓法律的本位,应该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

  然而,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概念,确认义务和确认权利实际上是一回事。如果换一个角度,古代的主要规定义务的法律,完全可以视为主要规定权利的法律。不仅如此,如果作些技术处理,古代的主要规定义务的法律,完全可以具有主要规定权利的形式,即以主要确认某些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果真如此处理的话,处理后的法律究竟是义务本位呢,还是权利本位呢?

  认为法律的本位指法律的基本作用,只能说是描述了法律的本位问题的现象,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的本质。如果从本质上分析,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古代以规定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和近现代以规定权利为基本内容的法律,两者之间这种形式上的差别,反映了两者的立法意图的对立。这是本质的不同。

  义务本位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中各有其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形成不同的等级。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因此,义务本位就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亨利·梅因曾经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庭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梅因把这一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②因此,义务本位也可称家庭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因此,义务本位实际上是非人本位。

  权利本位认为:人来到世上就是来做人的,自然人各个体都享有做人的资格。因此,自然人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也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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