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太空的利用水平成为一国国力、军力的重要体现。1957年10月4日,前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卫星,开启了人类利用太空的时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利用太空能力的发展,面对着太空利用的诸多复杂法律问题,我国的空间事业发展就更加需要空间立法的有力支持。
一、我国空间事业的法律需求
我国航天事业在改革开放之后迅猛发展,市场化、国际化发展趋势明显。然而,关于航天方面的法律规范仍有不足之处,难以充分适应航天发展的现实需求。
(一)航天事业市场化发展的法律需求
各国的航天工程在发展之初,都有着非常浓重的军事色彩。冷战结束后,航天技术的市场化程度显著加深,航天成为一项重要的产业,并已成为部分发达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提供的权威报告,1996年,全球航天技术产业创造利润为750亿美元左右,而20XX年,全球商业航天活动收入己高达5000—6000亿美元。我国的航天事业同样存在着市场化的问题。20XX年《中国的航天》白皮书指出中国航天在20XX年或稍后一个时期的远期目标就包括:“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家安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广泛需求,进一步增强综合国力。”
就世界范围来看,航天活动己经商业化或有可能商业化的领域主要有:卫星通信、卫星广播、卫星电视、卫星导航、卫星遥感、商业发射、太空旅游、太空资源开发、空间资产出租出售、卫星制造、火箭制造、航天器制造、太空育种、太空制药、太空保洁、太空运输,等等。对中国而言,这些领域的商业化前景广阔,将对航天事业产生极强的推动作用。然而,市场化势必涉及广泛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也涉及不同政府部门、军队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的管理权限划分。如出现制度规范不清的情况,就很容易在协调过程中遇到各种矛盾和困难,对航天事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空间活动损害、航天产业发展、商业航天活动管理、商业航天保险、空间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上,更是需要法律制度的良好保障。国际空间法是以国家为主体,国家通过登记和颁发许可证等方式批准和监督本国的空间活动,管辖和控制在本国登记的空间物体,并承担国际责任。随着企业和非政府组织逐步广泛、深入地参与空间活动,国际空间法对这些主体参与空间活动有关制度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成为推动空间商业化发展的很大障碍。如果一国希望在自我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和私营化,国内空间立法是必需的。这样,才可以调整私人行为体的活动。因而,日益模糊不清的国际法又有了总量不断增加的国内空间法作为补充。
(二)航天事业国际化发展的法律需求
外层空间是人类共享的空间,外层空间利用是一项全人类共同受益的事业,不能仅仅依靠发达国家投入并从中受益,而更需要让全世界人民共同参与,加强合作,共同享受航天技术带来的好处。
中国航天事业是在航天大国严密的技术封锁之下艰苦创业、自主发展起来的。在当前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国际化就成为我国航天事业发展的必然选择。1987年,我国开始利用长征火箭搭载他国的商业卫星。1990年,我国成功发射了美国制造的“亚洲一号”通信卫星。20XX年11月,中国与欧洲空间局签署了《关于和平利用空间的合作协定》。20XX年12月16日,牵头在北京设立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20XX年4月1日,中国与玻利维亚签署了卫星合作协议—《玻利维亚通信卫星项目合同》,20XX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中国己为玻利维亚成功发射了首颗通讯卫星。
因此,航天事业发展的国际化,更加需要我们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航天法律制度。一方面,法律固有的稳定性,使中国与外国合作者在进行航天合作时,通过法律的保障,增强彼此的互信;另一方面,法律具有的公开透明性,使得外国合作者在进行合作伙伴选择之前,就能有效了解到中国在航天事业发展中的基本立场,促使潜在的合作者与中国进行航天合作方面的接触;再一方面,法律具有的权威性,使得中外双方能在航天合作过程中避免分歧,为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解决的依据。
(三)外空国际新秋序形成的法律需求
为了有效化解各国在空间问题上的分歧,更好地利用外层空间,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等多个国际公约,初步形成了国际外空法律体系。但这些公约都存在着一些缺陷,在国际立法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的情况下,需要国内立法加以弥补。
《外空条约》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太空军事利用问题。《外空条约》规定了太空“和平利用”的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如何理解,目前尚无定论,只是各大国根据国家利益将其解释为对其更为有利的意义。二是太空环境保护问题。人类活动对外层空间环境可能产生的危害,有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电磁干扰、放射性污染和空间碎片等问题。其中空间碎片问题是国际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讨论最多的议题,也是当前外空环境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但在具体责任划分问题上,国际社会并未达成统一意见。很明显,航天科技越发达、航天活动越频繁的国家,就越容易产生空间碎片,这些国家从航天活动中受益,却让所有国家共同承担空间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恶果,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营救协定》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营救的一方是否能够要求获得一定报酬;二是如果外空物体给落地国造成了损害,该国在营救的同时,能否扣押宇航员或外空物体,以便于与发射国协商赔偿。
《责任公约》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发射国的定义。按照公约,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定发射国,不能确定发射国,求偿就无从谈起,尤其是跨国的私人主体进行的发射。那么,一个与发射无实际联系的国家,是否可以仅仅因为私人发射主体在该国注册被认为是发射国,从而要为损害负责任?在公海上进行的发射如何确定发射国?发射公司的注册国是方便注册地,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怎么办?因此,专门针对“发射国”的概念,联合国大会决议建议各国考虑本国立法,对有关非政府团体进行的外空活动进行管理,将有关审批等事项纳入本国的管辖范围,由相关国家对这些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登记公约》也面临一些问题。第一,它要求的是外空物体登记,而不是发射活动的登记,因此,只有发射成功的物体才需要登记,没有成功的就不用登记。这是一种事后登记而不是事前登记。如果改为事前即发射前登记,则不论发射是否成功,联合国都能够了解该次发射。在导致损害时也有助于迅速判定发射国,对于实施《责任公约》是有利的。第二,《登记公约》对登记的时间要求不明确,许多国家在发射成功后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仍然不登记的情况是存在的。如何使各国主动、及时登记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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