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叹息原告适格研究的优秀论文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一、原告适格论概观

叹息原告适格研究的优秀论文

  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如果说允许任何人只要对行政机关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有不满都可以起诉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法院被诉讼的洪水淹没,还有可能给不得不应诉的行政机关带来过度的负担。因此,为了使法院发挥正常的机能、行政机关正常行使权力以及保障向那些真正需要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对原告适格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本在情理之中。严格说来,原告适格论本身,正是这种思维的产物。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是指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的问题。在《大日本帝国宪法》(俗称“明治宪法”)中,抗告诉讼被定义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造成的权利伤害之诉”,只有“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权利毁损者”才能提起抗告诉讼。当时一般认为,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判例和通说都对原告适格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

  简言之,只有法律上保护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历短暂的空白期后进入《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时代。当时,尽管在特例法中没有对原告适格予以明确界定,但判例和学说站在对二战前思想反思的立场上,逐步摒弃了那种追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的思维,转而倾向于对那些拥有“法所保护的权利利益(有时也称之为“足以受到法律上保护的正当利益”、“法律上的利益”等)”的人承认原告适格。而紧随其后出台的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也继承了上述思想,并以明确的法律语言,在其第9条中规定, “对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由于《行政案件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定义何谓“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其如何解释成为原告适格论的重大课题。坦白地讲,“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用语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开放性,给专家学者尤其是实务界人士提供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使他们能够灵活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环境。然而,正如杉本良吉氏所指出的那样,关于“法律上的利益”的具体内容,即便是在本条款的起草者之间也莫衷一是,最后只能交由判例和学说的发展。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似乎已经不存在什么异议了。比如,某人申请某项行政许可遭拒,若不服当然可以抗告。事实上存在问题的,往往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是那些在表面上不具有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分。

  例如,当行政机关核准某民间法人设置垃圾处理设施时,那些主张因该设施排出有害气体会损害自己健康的附近居民,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若可以,其范围如何确定?是限制在半径200米以内还是500米以内?再如,针对小学的废校处分,学生家长可否要求撤销?原告适格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换句话说,应该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传统上,存在着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主张,只有受到实定法即法律保护的才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便再重要也只不过是反射性或者事实上的利益而已,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利益”。本学说的特点在于,以法律的规定即通过法律解释,来判断“法律上的利益” (原告适格)的有无。一般认为,原告适格若想获得认可,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因行政处分而蒙受了某种不利影响(不利要件);第二,免受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受到法令上的保护(保护要件);第三,在法令解释上,原告所受的这种不利影响,无法解消于一般性公共利益当中,作为个人利益,它受到了个别且具体的保护(个别保护要件)。与“明治宪法”时代的行政诉讼观———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判例和通说都对原告适格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相比, “本学说没有将撤销诉讼当作固有意义上的权利的实现手段,而是把它理解为,当‘法律为人民所保护的利益’受到违法处分的侵害时,当事人以此进行防卫的手段。因而,根据本学说的见解,当处分违反了旨在保护人民利益的强行性法规而给相关人民带来不利影响时,即使该利益不能称为权利,也照样允许提起撤销诉讼”。可见,在本学说下,原告适格的认定范围变宽了。

  本学说采用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这一观念,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0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文理上最为吻合;加之,这种观念与在行政法学上给日本带来深刻影响的德国传统公权概念相近;再者,在审判实务中,以实定法上的规定为依据来判断原告适格,可有效防止撤销诉讼因原告适格的无限扩大而转化为尽人皆可提起的民众诉讼。因此,本学说在判例和学说上获得了大多数的支持,我们可以将其视为通说。但是,本学说也并非不存在问题。第一,以法律文言来决定司法救济的可否,这种做法本身不够合理;第二,在制定法律时,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应该提供救济进行缜密分析,然后再以明确的法律语言来加以界定的情形毕竟鲜见;第三,在诸如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需要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积极提供救济的领域,对于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保护的做法,立法上曾很消极。

  二、具体案例分析

  由于拙文肩负着填补原田教授《诉的利益》成书之后的理论空白之使命,因此在判例的选择上,除个别外,皆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判决。另外,日本在2004年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而其重要内容之一,便是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因此,该法在原告适格论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也正因如此,为了便于论述与分析,暂将判例以2004年修法为分界点,对修法前后的判例,分别加以介绍、分析。(一)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前的判例1.主妇联合会果汁案1971年3月6日,被告Y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社团法人日本果汁协会等申请提出的,有关果实饮料该如何标示的公平竞争规约予以认定。由于经认定的规约当中,允许不含有果汁以及果汁含有率不足5%的饮料,可以仅以“合成着色饮料”等名义来标示,原告X (主妇联合会以及该会会长)认为,此种标示方法容易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防止非正当赠品与不正当标示法》 的规定,于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因行政处分而有可能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的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这里所说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是指法律为了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通过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保障的利益,它与行政法规出于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而制约行政权行使的结果,偶然地使一些人产生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相左”。本案中, “《防止非正当赠品与不正当标示法》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该法第1条所定的对一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该法的直接目的还是间接目的,姑且不论,应该说,也是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一环”。该法的规定,给一般消费者所带来的利益,是被告Y 在正确地运用该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过程中,使一般国民共同产生的,抽象的、平均的、一般性的利益。换言之,这种利益, “是作为该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结果,而产生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它不相当于———受到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法规保障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单凭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无法针对本案中的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表面上,本案只不过是一个行政复议的案件而已,但由于一般认为,行政复议的提起资格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可作同义解释,因此,本案也经常被视为有关行政诉讼,尤其是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意义。如上所述,在本案中,普通消费者的行政复议提起资格没有获得认可。

  由于通说把行政复议的提起资格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理解为同义,因此也可以说,普通消费者的原告适格也随之遭到了否定。仔细阅读最高法院的判决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案中,对于何谓“法律上的利益”,最高法院明确表明,采用“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并将其具体界定为: “法律为了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通过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保障的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的目的加以严格区分:抑或保护公共利益,抑或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当某一法律旨在个人权利利益的保护,而由其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以自己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权利利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之,若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制约行政权行使的结果,偶然地使一些人产生一定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则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过程中所衍生出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由于不相当于“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当事人单凭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后记

  行文至此,为自己的水平有限以及努力不足而忐忑不安的同时,笔者也为履行了两年前的诺言而感到稍许欣慰。但是,更令我感动和惊讶的是,几乎半个世纪前,原田教授在《诉的利益》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即便是在今天也不落伍,依然闪烁着智慧的光芒。比如,当时,受到老师赞许和肯定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与“值得保护的利益说”的接近现象,在今天,早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提倡导入的“课予义务诉讼”和“预防诉讼”等,已随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修改而入法;曾经呼吁,作为“现代行政诉讼法的课题”之一,应以新视觉加以积极探讨的“团体诉讼”,正成为今天行政法学的热点话题;指出撤销诉讼的客观化并不意味着“民众诉讼化”的同时,强调“将有关行政关系的诉讼作为市民控制行政合法性的手段来加以积极利用”的思想,依然是我们今后思考包括“原告适格”在内的“诉的利益”时,所应秉持的基本态度和价值观。

  最后,请允许笔者代表本人及各位读者,再一次向原田老师表示敬意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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