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含义和成因
(一)国际平行诉讼的含义
所谓国际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是指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国际民商事争议同时或者先后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提起的诉讼。
平行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起的诉讼,一般称之为“重复诉讼”。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时起诉对方,称之为“一事互诉”。对于诉讼竞合,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规制消极说”,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双重起诉的规定,仅适用于本国法院之间的双重起诉情形。笔者认为,对国际平行诉讼的放任态度是不可取的。在当今和未来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事务中,纯属一个国家主权管辖或单靠一个国家独立自主解决的事项越来越少,而受国际法律机制管辖和受国际政治、经济影响的事项越来越多。国际平行诉讼不仅造成一国司法资源浪费,还对当事人造成诉累的困扰,严重影响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协调。
(二)引发国际平行诉讼的因素
1,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基于民法上的处分权利,双方当事人不会自行克制权利的行使。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场所,以期实现有利的裁判结果或迫使对方放弃诉讼进行和解,这是当事人发动平行诉讼的主要口的。
2、从国家的角度观察
一是各国民商事诉讼立法的差异。在管辖权的规定上,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采用国籍确立管辖权;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采用有效控制原则确立管辖权;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地域为联系因素确立管辖权。可以看出拉丁法系国家关注的是本国国民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关注的是国家的主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公平、公正和便利诉讼。二是,各国出于对本国司法主权的保护,都不同程度地扩张本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在所难免。
3、国际社会层而的规制
从国际社会对平行诉讼的规制来看,除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普遍性一般性法律制度,因而在国际层而上,难以调和各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一国没有自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如果外国判决在内国得不到承认或执行,那么当事人只能在内国发起二次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国际平行诉讼解决途径的比较分析
(一)承认预期规则
承认预期规则(recognition prognosis),是指本国法院发现就同一国际民商事诉讼,外国法院已经率先受理且做出的裁决将可能得到本国的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应立即驳回或中止对该案的受理。
采用承认预期规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法国、日本、比利时、意大利等。如1988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九条规定:“如果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即可做出一项能够在瑞士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瑞士法官可以中止对案件的处理”。2004年7月16日正式通过的《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十四条也规定:“当一项正在外国法院进行并且可以预见该外国判决在比利时将会得到承认与执行时,比利时法院可以在该外国判决做出之前,中比诉讼程序”。大陆法系的承认预期规则虽然承认先受理法院的优先权显得粗略简单,但是从中止国内诉讼来看,又表现出谨慎的。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承认预期规则体现了一种规则导向,不仅仅囿于保护国家主权。不足在于:一是外国判决能否得到内国承认具有不确定性,贸然中止国内诉讼可能损害国内起诉一方的利益。二是会诱导当事人争先恐后去起诉。
(二)不方便法院
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t)原则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中的地位也十分显赫,它的基本含义是,对于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与另一个国家具有密切的关系,因而该案由其自己裁判很为不便,而由该国法院裁判更为便利,得依其自由裁酌,不行使自己的裁判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初的苏格兰,后被英格兰继受。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一般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选择的法院地会给被告带来真正的不公正,二是被告必须使法院确信存在另一个更适当便利的管辖法院地。英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两个关键因素是“正义”和“适当性”,因此英国法院适用此原则只在极小范围内考虑公共利益。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美国后,最具代表性的案件当属1947年,Gilbert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阐释为日后美国处理涉外管辖权冲突提供了范本。美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似乎更关注公共利益,常冠之以“国际礼让”之名,用来弱化美国的过度管辖,而且美国在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也避免不了案件的嫌疑。笔者认为,国际平行诉讼若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心,解决起来应该更为容易。
承认预期规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规制平行诉讼上反应了两大法系“规则”与“经验”的碰撞。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对比较灵活,英美法系的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明确的立法,甚至在美国各州法院之间、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在判断不方便因素时遵循的标准都是不一致的。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表现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禁诉令
禁诉令,是指由一国发布的为限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提起诉讼的命令,一国往往对该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19世纪英格兰法院开始将禁诉令用于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现在英美国家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中也大量运用禁诉令。
禁诉令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中的优点是一国能掌握对案件管辖的主动权,使国家在争夺管辖权中处于有利地位。不足之处有以下几点:一是禁诉令虽然针对的是一国具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但是间接妨碍了他国的司法主权。三是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签发禁诉令,存在宽松与严格两种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疑被放大。在宽松的标准下,只要内国法院认为在外国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诉因和事由就可以签发禁诉令。在严格的标准下,法院只对危害法院所属国管辖权或对重大国家政策造成威胁的外国诉讼签发禁诉令。
笔者认为,禁诉令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比较衡量二者的效果因素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似乎更适合处理国际平行诉讼。
三、对我国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建议
我国在规制国际平行诉讼上没有较为完善的体系,我国应该积极参与诸如《海牙公约》(草案)等国际公约的谈判,并不断完善我国的涉外管辖权立法。
第一,我国应完善协议管辖的立法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删除了2007版第四编的第二百四十二条协议管辖和二百四十三条的默示接受管辖,按照新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则关于涉外民商事的协议管辖应该推定适用新法第三十四条国内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说明本条可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所以从新法的整体来看,条文之间的逻辑欠佳。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小《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排他胜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该有管辖权以裁决协议适用的争议,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新法第三十四条仅列举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供当事人选择,并要求所选法院必须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对于协议选择的法院地,只要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公共秩序,可以放开选择的范围。
第二,我国应该借鉴承认预期规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是我国民诉第三十五条只规定由先受理法院管辖过于武断,应该考虑判决能否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并将由先受理法院管辖限制在与我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和有互惠关系的国家。二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不当起诉给案件管辖带来严重不便,应该借鉴不方便法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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