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信息爆炸、科技飞速发展的当今,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不可避免。为维护国家间合作交流的有序进行,各种国际条约和协议也在推陈出新以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如此背景之下,各国对国际法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对国际法的要求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利益分配的层面,而是进一步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寻求国际法上的公平与正义。本文便从国际法的起源“国家利益”、现代国际法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国际法目前存在的争议等方面探讨了国际法未来的演进趋势,以求对我国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
“国家利益”;“正义”;零和博弈
国际法最初是为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诞生,而在其诞生的原点几乎可以说是赤裸裸的利益分配,在现代国际法发展过程中,使用“国家利益”这一带有国民集体属性的词汇作为起点,来追本溯源可能更为适当。
一、国际法起源的伊始——“国家利益”
作为国际法中最重要的主体——国家,其最基本的三大要素是居民、领土和政府,如何使这三者统一而形成国家,最重要的莫过于国家利益这一纽带。一国遵循国际法的初衷必然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起源的肇始,条约便是因为国家间利益的博弈而诞生。特别是在西方零和博弈的思维中,一方的获利必然造成对方的受损。条约建立于国家利益之上的特征尤为明显。以往的国际法所做最多的就是从众多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中抽象概括出一般化通用的规则或原则,以便于条约的当事人——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上的主体能够更好地制定和履行条约。查尔斯比尔德曾说:“随着国家体系的出现,公众对政治控制的影响的增加,以及经济关系的巨大发展,国家利益这个新提法的界限逐渐被确定下来。”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以往代表着封建君主利益逐渐演变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其中蕴含着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也有西方启蒙运动的理性,随着共产主义的提出,共产主义的精神也渗透其中。由此看出“国家利益”既有界限也有演进,并非一成不变。各个国家的国家利益可能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同的部分。美国前总统伍德罗威尔逊曾有这样的观点“每个国家在维护和平这一点上都是有着共同利益的,因此任何企图破坏和平的国家都是非理性和不道德的”。据此他主张在“和平”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但“和平”这种共同利益显然太过空泛,或者说这种利益粘性不强,这可能也是导致其“国联计划”破产的原因之一。总而言之,国家利益应当是具有一定利益粘性,以整体国民利益为出发点的利益集合。对于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起源,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为起点,虽然这部条约也是建立在国家利益纷争的基础之上,但其正式以实体文本形式确立了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规则体系,开创了以自主、和解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为现代国际法奠定了规则基础。虽然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条约多是作为战争中战胜国对战败国利益瓜分的固定形式(表面以条约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实质上是为了固定战胜国的胜利果实、甚至为一些不义之战披上“合法”的外衣),但也正是这种对“固定”、“稳定”的追求,反过来束缚了一些国际法主体的肆意妄为。或迫于舆论和国际压力,同时也是由于现代社会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让起源于“利益”的国际法日趋向“正义”靠拢。
二、现代国际法中对正义的追求
如何看待国际法中的正义,正义同自由一样,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所应当追求和维护的,但是如果不具体到确切的时空环境之中,不置于真实的事件条件之下,正义便会显得空洞而泛化。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围绕着什么是“正义”叙述了很多,同时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是功德与正义的标志。法律需要正义去支撑,离开了正义,法律就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法律是正义的具体体现,目的就是要促进正义得到落实。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大门类,理应为实现正义服务。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上的正义便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这种观点虽然为正义划出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范围,但是仍然停留在宏观角度,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全人类的利益”仍然是相当泛化的概念,甚至很有可能被理解成多数人的利益,从而造成“多数人的暴政”。但值得关注的是,正义和利益并非完全对立,获取利益并不代表着非正义,正义也绝不是不能获得应有的利益。国家在正义的前提下维护或取得应有的利益是值得赞赏和推崇的。而国际法的作用和价值便是在这样的路径中得以体现。
(一)国际条约之于国际法国际条约
作为国际法最主要最重要的渊源,甚至几乎可以说国际法就是在众多国际条约上的抽象概括。在最狭义的理解中,甚至可以把国际法看作是”国际条约法”。然而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条约法”。现代国际法中的条约或协定应当基于国与国之间的平等关系而达成,所以国际条约或协定近乎就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抛开违背现代国际法精神的不平等条约)。如果把每一个国际法上的主体近似地看作民法上的个人,国际法中众多的条约就更像是一份份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这种角度下,条约的自主性自发性尤为凸显。而这种自发性自主性必然导致极大的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违背法律稳定而权威的要求。
(二)国际法的自主性和自发性
自发性和自主性一方面是国际法的局限,但从另一方面,这未尝不是国际法的闪光点。条约的达成未经一国认可不产生效力,这就为小国弱国建立了一道天然的屏障,防止一些霸权主义的国家利用国际法法律的外衣,将本国意志强加于他国。有部分学者争论,这是否是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延伸?其实,在西方法学发展进程中,的确是以民法为基础而构建法律体系,作为西方“万法之母”的民法中的许多原则理论,不止在国际法中有所体现,在其他诸如经济法、商法中被借鉴的例子更是不胜枚举。这种基于“意思自治”衍生而出的国际法的自主自发性,很好地诠释了国际法主体,特别是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平等,国际法中的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三、国际法的争议
立足于现实主义之上,过去的国际法更像一种路径,以“合法”形式在窃取他国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本国的目的,这种工具主义的思想促使相当一部分学者并不认同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价值。他们并不认同国际法上的正义之说,批判主义者甚至更极端地指责,国际法不过是假借法律的“正义”之名,行谋取本国私利之实的躯壳罢了。很显然这种思维深受西方零和博弈理论的影响。而从理想主义角度出发,正义是应当存在于每一部法律之中的,国际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当然也不例外。在现代社会之所以如此推崇法律,便是因为人们坚信它能切实地维护公平正义而非其他目的。同理,理想主义者坚信国际法能够发挥其作为法律的效用,协调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实现对正义的保障和维护。国际法的正义虽然争议颇多,但还是可以达成基本的普世价值,比如不欺凌弱小,强国不应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弱国等。这些理论其实放在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也是能够成立的。即使在技术飞速发展,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国家依然是国际法上最重要的主体,并不存在超阶级的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国际法“弱法”的性质,其无法像国内法那样获得有效强制力的维护,而要靠每一个国际法主体的自觉遵守。国际条约的履行首先要基于一国之确认和参与。即使是联合国这种最高层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安全理事会作为其中唯一有权采取军事行动的联合国机构,但它日常的活动更多地展现的也是各国利益的博弈和妥协,而不是正义在法律中运行的模样。现有国际法框架对现有国际秩序的维护,对于当下欠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是否是一种非正义还有待商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的国际新秩序,主要是由以英美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掌握话语权,相当一部分国际习惯和条约也是在欧美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建立起来的,由于文化和利益的不同,这些既成的法律框架,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是基于公平正义,更多体现的恰恰是西方利益的考量。如若片面地追求国际法上的正义而损害了一国的国家利益,这是否是对本国国内民众的非正义。同时由于国际法不具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历来为一些学者所诟病,从而质疑国际法是否能够称之为法律。明确的是,法律有很强的国别性,一国之法律往往仅能在本国范围内适用。即使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些普适通用的规则原则也不例外。每一个国家在运用国际法时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这无可厚非。
四、结语
基于中国目前的国情以及当今世界趋势,虽然贸易保护主义、地区保护主义有愈演愈烈之势,但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社会发展的主流,由于物流、交通与信息技术的进步,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无法逆转。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拥有庞大的国内市场,中国的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都有良好的依托,为追求更高的国际贸易收益,在对外贸易这一方面可能更加需要学习和融入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但不必太过急切而妥协于现有的某些不公的国际法律秩序,而应在不损正义的基础上切实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中国近代以来屈辱的历史,签订了一系列如《南京条约》等不平等条约,导致中国人民对国际法有一种抵触情绪。这并不难理解。但中华传统文化中“兼相爱、交相利”、“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思想与现代国际法中对正义的追求在精神层面完全契合,现代国际法发展到今天遭遇的瓶颈或许正需要古老东方哲学思想的注入才能突破。中国创造性地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是很好的范例。中国“求同存异合作共赢”的思想与西方的“零和博弈”大相径庭。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并不一定需要建立在损害他国利益的基础之上,或许这才是文明社会中国际法发展的趋势。
参考文献:
[1]任守景.墨子研究论丛.齐鲁书社.2009.
[2]梁云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何志鹏、孙璐.国际法的中国理论.法律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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